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威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威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6月21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
100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友人之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3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威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F-105;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22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之101年3月15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同年3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在
101年5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所為,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此次犯行,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述2次施用毒品罪均成立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0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