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7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
國(以下同)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需於次月寄
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
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
欠:
1、至95年12月3日止之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948
8元、
2、至95年12月3日止積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
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1261元、
3、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第13條、第14條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因上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八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在。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