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聲請人 劉春發 相對人 劉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正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春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正福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緣相對人幼時有發展遲緩之情,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 劉吳月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之戶口名簿。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偕同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可辨
識名字,但不記得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自述不出門,都在家抄寫佛經,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診所旭字108年2月15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略以: 劉員 為中度以上智能障礙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部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劉員過去已接受啟智教育,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然未達需要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目前在家中安養,並由聲請人及其母親照拂其生活,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即其父親有意願為輔助人,據 陳明 在卷,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足堪保護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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