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布手套壹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麻布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不詳年籍、住所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1月間,所交付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部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烙印有「三平里21」字樣,係甲○○所有,於97年10月中旬,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中華影城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使用。98年11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上開腳踏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京華城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鐵條29支(長150公分,總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29支、麻布手套1副、腳踏車1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復有上開鐵條29支、腳踏車1部、麻布手套1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生活困苦,多餐未食之生活狀況、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及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坦承一切,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麻布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因沒收與緩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本旨不符,其不受本件宣告緩刑之影響,而仍應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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