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威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11日、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7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葉威麟乘坐年籍資料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臺27線沿海路段某處時,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扣得玻璃球1個、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後於翌日(17日)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威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0月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警卷第23頁)。扣案之玻璃球1個、藥鏟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1個、藥鏟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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