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49號

聲請人 張碧雲

相對人 林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六六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 張聰贏 於第三人台新證券中壢分公司日盛證券中壢分公司高橋證券龍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聰贏〈原名 張冲雲 〉得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4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張聰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664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已於110年1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張聰贏於台新證券中壢分公司、日盛證券中壢分公司、高橋證券龍潭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股票扣押,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66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嗣以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為其出資購買,於110年12月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0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債權額應核定為724萬元,而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於110年11月3日總額約為17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集保查詢表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664號卷),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股票總額,故應以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總額即170,74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25,611元(170,742元5%3年=25,611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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