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騎乘機車搭載 陳福榮 」,應予
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福榮」。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查獲,經甲○○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3,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車料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76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5年內再犯,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淨重1.7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1.767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㈤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阿志 」之男
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6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1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日,嗣因履行未完成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陳福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09巷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當場自其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678公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6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六)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6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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