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8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4日
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目前基準利率百分之3.72加碼年利率百
分之3.97,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7.69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
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原告調整後年利率計算,目前
為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
攤還利息及本金,如不依約時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如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2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265,306元,及自
96年2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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