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俞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俞玲華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事件提存,為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就其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是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暨本院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4號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查聲請人已就同一提存事件(本院105年度存第876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43號裁定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余小龍 所提存之擔保金在3,559,49
2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在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覆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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