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63號

原告 林睿鑫

被告 戴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之某時許,向原告購買寵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僅匯款5,000元,尚積欠63,000元買賣價金,之後再向原告借款3,500元,共積欠被告66,500元債務,嗣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承認上述債務,並承諾自同年3月起每月償還5,000元或7,000元(下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詎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66,500元,基此,爰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又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是倘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至9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契約承認與原告間有66,500元債務並約定還款期限,即屬無因之債務承認,而上開約定又無違公序良俗,揆諸上開說明,當為有效。是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求被告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及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