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明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第80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號、98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分別定有期徒刑2年3月、3年11月,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7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⑵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5月8日入監執行⑴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8日,並接續執行⑵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106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因駕駛之車輛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習慣後及採集之尿液送驗前,即主動向警員徐立宗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嗣於審理中因逃匿經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14日107年花院 嶽刑智 緝字第144號通緝書、107年12月18日107年花院嶽刑智銷字第162號撤銷通緝書在卷足考,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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