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被移送人 鮑永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善偵字第1110024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鮑永琬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鮑永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2日、110年6月8日、110年6月9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5日。

 ㈡地點:臺南市○○○○里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關係人甲頂企業有限公司曾有訴訟糾紛,藉端滋擾該公司,於上開時地,丟擲玻璃瓶及石頭至該公司廠房,並大聲撥放恐怖音樂,致該公司員工惶惶不安,影響公司廠房運作。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

明文規定。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曾與關係人甲頂企業有限公司有訴訟糾紛,乃於上開時、地,丟擲玻璃瓶及石頭至該公司廠房,並大聲撥放恐怖音樂,致該公司員工惶惶不安,影響公司廠房運作,藉端滋擾該公司,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云云,並提出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幀為佐證。然查,被移送人於警局訊問時,保持沉默,並未坦承丟擲上開物品至關係人公司。而甲頂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照片,固顯示廠房空地處有玻璃空瓶、磚塊、石頭、植物果實、廢棄物、雜物等物品。及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可知上開物品係由鄰屋方向所丟入。但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均未拍攝丟擲之人,無足確認上開物品乃被移送人所丟擲。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移送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設籍人口,除被移送人外尚有其餘數人。及由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甲頂企業有限公司圍牆高度未達僅可透過相鄰之「臺南市○○區○○里○○00號」才能丟擲物品至廠房空地之程度,非無可能係被移送人以外之人故意丟擲物品至甲頂企業有限公司,尚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有滋擾甲頂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以丟擲玻璃瓶及石頭至甲頂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並大聲撥放恐怖音樂等方式,藉端滋擾工廠,舉證尚有未足,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不得認定被移送人係滋擾甲頂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人,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鮑永琬有上開移送處罰之

  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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