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訴人 黃旭斌
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被告 吳枝蓮
鄭翊 中
上三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枝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及114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自訴人黃旭斌出生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二、原判決之原本當事人欄中自訴人黃旭斌應補充「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原判決之正本關於自訴人黃旭斌出生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黃旭斌之出生日期應如主文所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正本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原判決之原本漏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惟此尚不影響於裁判對象之同一,及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