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鄭曉霜 訴訟代理人 鄭世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3H172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於109年7月3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172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於109年10月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1728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日9時許,路經鹿港鎮鹿和路3
段429號附近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先於系爭路口停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有確認右邊車道相當距離內無機車後才起動右轉,沒想到一輛機車衝過來輕微撞上系爭車輛,對造有輕微擦傷。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當場依「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填製I3H172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向彰化監理站遞交申訴書,彰化監理站去函原舉發單位要求舉出開罰依據,原舉發單位回函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1點,認為違規行為已為具體明確不待查明,因此依規定舉發,並附上監視器影像電子檔。彰化監理站據此函文,回函跟我說維持原舉發。我認為原舉發單位所依據的道路交通處理規範第51點,反而正好說明了原舉發是有瑕疵的,理由如下:員警是在接獲報案後才到現場,當場也無法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也就是說員警一點也不知道事件發生經過,如何能說「違規行為已為具體明確」而開下系爭舉發通知單。如同舉發酒駕需要酒測、舉發超速需要測速照相、舉發違規停車需要違規事實照片,抓紅燈右轉、闖紅燈需要在路口站崗的員警親眼所見(為避免爭議,現在還會架設錄影機),這些例子無不說明,要舉發違規要先明確指出違規行為,檢附證明,在本案中,員警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既沒有親眼所見事發過程,也沒有舉出其他證明,顯然地,本案舉發程序有瑕疵,因此訴請法院撤銷原處分。㈡雖然原舉發單位給彰化監理站的回函中有附上監視器影像電
子檔,但並未附給我。我想再次說明,我記得我在右轉前有確認右方車道相當距離內並無機車,對於發生被機車撞上這件事滿頭疑惑。我想知道:⑴如果在我啟動右轉時,對造機車位於跟我同車道的後方,隨後才轉出到右方車道,這樣能說我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嗎?⑵如果對造機車原本在路邊臨停,在我啟動右轉時才啟動直行,這樣能說我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嗎?⑶在我啟動右轉時,如果對造機車在我右方車道,距離我有相當距離,沒注意路況超速騎過來,這樣能說我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嗎?如果原舉發單位或彰化監理站事後有檢視該路口監視畫面,確認事實後依然認為我有違規行為,應檢附具體違規過程影片截圖或照片給原告,再對我重新舉發,才合乎程序。我非常感謝在第一線協助處理交通事故的員警,但我認為在事故現場不適合也不必要急著開罰單,因為員警是事後才到場,並沒有看到事發經過也無法立即檢視監視器畫面,嚴守程序正義的同時,其實也是在減輕第一線員警的工作量,不用開罰單可以加快現場的處理。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於109年7月3日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鹿港鎮
鹿和路3段429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鹿港分局填製第I3H172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172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鹿港分局109年8月6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1906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混合車道
,訴外人李○滿駕駛ACX-37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原告車輛行經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李○滿駕駛之車輛顯已於原告駕駛之視線範圍內,惟原告仍逕行右轉彎,未依規定禮讓訴外人李○滿駕駛之直行車輛,致兩車於路口處碰撞,訴外人車輛倒地,違規事實明確,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H172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鹿港分局109年8月6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19066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9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9年7月3日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鹿港鎮鹿和路3段429號前路口右轉彎時,與同向右後方訴外人 李碧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訴外人李碧滿受有左膝蓋擦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坦承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原告及訴外人李碧滿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訴外人李碧滿受傷照片共14張、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0年1月22日道義醫字第110012201號函送之訴外人李碧滿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53頁、第167至175頁),亦堪認定。
㈢按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6款原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第48條第1項第6款)上開修法結果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此參照立法委員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修正所為之提案說明四:「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甚明(見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既然「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據之為是否讓車之考量,故只要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即應加以讓車;再者,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碰撞外,當亦包括因肇事者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對方不及反應而失控所生之車禍,則轉彎車除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直行車與其發生碰撞外,亦負有避免因自己之轉彎行為使直行車不及反應,猝然之間因失控而發生車禍之義務。
㈣經本院勘驗設置在鹿港鎮鹿和路3段429號前、往西方向拍攝
鹿和路3段與某條道路之卜字型路口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以下同)9時33分55秒出現,沿鹿和路3段往西方向行駛,於9時33分59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出現,沿著鹿和路3段同方向往西方向行駛,訴外人機車出現時,系爭車輛已行駛到該卜字型路口的停止線上,閃爍右轉方向燈慢慢右轉道路,系爭車輛右轉時,訴外人機車仍未減速繼續往前騎,兩車距離愈來愈近,於9時34分1秒,於系爭車輛右轉道路後,訴外人機車仍未停止,與系爭車輛的距離已經非常接近,於9時34分2秒訴外人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的右後方車尾位置,訴外人人車倒地,系爭車輛立刻停駛(本院卷第93頁勘驗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參酌卷附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列印相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可知,訴外人機車於監視器畫面出現時,系爭車輛前輪甫行駛至該卜字型路口停止線的位置,尚未到達路口斑馬線,車輛僅略向右偏,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左邊白線上,此時訴外人機車與系爭車輛間的距離約為14公尺(見本院卷第123頁警員 邱柏凱 出具之職務報告),待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斑馬線時,車頭仍僅略向右偏,但此時與訴外人機車間的距離又更為接近,系爭車輛還是繼續行駛並右轉道路。而訴外人李碧滿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普重機ACX-3765號沿鹿和路3段東往西往鹿港方向直行,對方駕駛系爭車輛跟我同向,我反應時已煞車不及而撞擊肇事致生交通事故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鹿和路3段東往西往鹿港方向直行,到達路口時我要右轉,對方駕駛機車沿鹿和路3段東往西往鹿港方向直行,我在後視鏡有看到對方,也離他有一段距離,對方還是撞擊我車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於轉彎前,由後視鏡既已發現訴外人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且即將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自己主觀上認訴外人機車距系爭車輛有一定距離,即逕自判斷無須讓訴外人機車先行,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右轉,導致訴外人機車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堪認原告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訴外人李碧滿騎乘機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亦無從免除原告違規之責,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因此肇事致訴外人李碧滿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鹿港分局警員邱柏凱到達現場處理,在現場測量繪製現場圖、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詢問雙方駕駛人事故發生時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車速、有無人員受傷、當時路況、天候狀況等,作成談話紀錄表,有該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9至159頁),警員邱柏凱據以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因此肇事造成訴外人李碧滿受傷,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於同日即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172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開單舉發,核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㈥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明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48條)記違規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規範目的,亦即基於同一行政目的而課予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律效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者除外),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記點1點,上開處罰核屬行為罰之性質;又如因違反上開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而發生「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一處罰則屬結果罰之性質。質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48條規定部分,均係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除亦係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其基礎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相對於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48條規定部分,除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具有全部法與一部法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又因兩者係屬相同種類之處罰,是無論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原則,或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揭示之法理,均應僅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是基於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重複裁處。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雖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因二者間具有一部法與全部法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原則,均應僅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㈦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記違規點數分別為1點、3點),其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部分原告雖未指摘,仍應予以撤銷,其餘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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