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617號

原告 謝承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淑珍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徐淑珍間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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