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上訴人即被告龔 輝訓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邵勇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潘 秉暄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陳韋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8、70、224、22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13、9514、10223、10326、103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439、9687、9956、10259、102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351、1352、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龔輝 訓、 潘秉暄 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以 龔輝訓 所有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為分裝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龔輝訓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龔輝訓、 黃科源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士嘉 。
㈢龔輝訓與「 蔡柏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惟卷內並無
事證足認係未滿18歲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
㈣龔輝訓、潘秉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交易對象。
㈤嗣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據依法對龔輝訓實施通訊監察之結
果,認龔輝訓涉嫌上述犯行重大,乃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1月7日7時許執行搜索,而自龔輝訓身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同時查扣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及自龔輝訓位在屏東縣○○市○○街○○號2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9至11所示之物,與龔輝訓本案另遭論處之轉讓禁藥、非法持有槍枝等罪相關,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暨經黃科源同意查扣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另同時查扣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龔輝訓、黃科源執行拘捕;暨通知潘秉暄到案說明。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輝訓、潘秉暄(下稱被告龔輝訓、潘秉暄)及其等之辯護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龔輝訓、潘秉暄均迭於偵查及歷審中,坦承前述犯
行不諱(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2人所述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科源、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1「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即 王庭莉 、黃士嘉、 吳信章 、 張哲銘 、 洪暐竣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電話查詢案件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跟監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地院搜索票、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6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黃士嘉、吳信章、張哲銘、洪暐竣各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暨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毒品、物品扣案可稽。
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乃經鑑驗無訛,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存卷足佐,是被告龔輝訓、潘秉暄首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龔輝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獨自或夥同潘秉暄等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販毒對價等情,均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輝訓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係交付毒品換取相應價金,行為外觀上顯具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龔輝訓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各該購毒者間俱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原足認被告龔輝訓必不乏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遑論被告龔輝訓亦不諱言,本案之販賣犯行,實質上已讓其「賺到吃不用錢」等語(屏東地檢署偵9513卷一第110頁),則被告龔輝訓於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之際,確具營利意圖無疑。至被告潘秉暄既於原審107年1月5日訊問時坦言其在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中為被告龔輝訓「跑腿」(指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購毒者),係為圖被告龔輝訓得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原審訴字卷一第138頁),且龔輝訓亦坦言該情(屏東地檢署偵9513卷一第111頁參照),而互核相符,則被告潘秉暄於參與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之際,亦具營利意圖甚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輝訓、潘秉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論罪與罪數
1.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核被告龔輝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及被告潘秉暄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秉暄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其犯罪分工均為交付毒品予各該交易對象,如編號6所示更有收取部分販毒價金之情形,是其所為即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諸上述判例意旨,即應屬共同正犯。準此,被告龔輝訓、潘秉暄就附表一編號
5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龔輝訓就附表一編號2、3至
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與黃科源、「蔡柏賢」存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龔輝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販賣犯行,及被告潘秉暄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2次販賣犯行,犯罪時、地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龔輝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前案紀錄表另顯示:該案嗣經屏東地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惟尚不影響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龔輝訓乃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斟諸被告龔輝訓前因施用毒品殘害自身,經判決確定並服刑完畢後,竟進而再犯助長毒品對外流通、危害更鉅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行,已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照其本案犯行,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龔輝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不可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龔輝訓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 邱子豪 ,
因此查獲同案被告邱子豪於106年10月上旬某日晚上某時許,販賣(價值)高達3萬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龔輝訓之犯行(即同案被告邱子豪本案遭訴追、判刑之犯行),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7年5月2日憲隊屏東字第107000047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又以該次販賣之時間點、數量(以3萬8000元之交易價格,可推知交易數量非微),核與被告龔輝訓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各罪時間點等項相互比對,因附表一編號4至11之犯罪時間點均在「106年10月上旬『之後』」,且該
8次之交易金額累計為9800元,而以該累計之交易價格,應得反推被告龔輝訓該等犯行合計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逾其向同案被告邱子豪販入之數量,則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自應寬認被告龔輝訓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1各罪之毒品來源,確係同案被告邱子豪,且檢警係因被告龔輝訓之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邱子豪之本案犯行,是故被告龔輝訓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1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點,既俱早在同案被告邱子豪本案遭查獲之販賣時點「前」,且檢警亦未因被龔輝訓供述,查獲同案被告邱子豪「其他」發生在同年9月以前之犯行,則被告龔輝訓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龔輝訓空言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來源同為邱子豪云云,抗辯該3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不能採取。
⑶由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指譯文編號286、287、343號
之部分,具體內容參見屏東地檢署偵9513卷一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可知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在對被告龔輝訓實施通訊監察,並予比對、篩選出該等譯文後,應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龔輝訓涉嫌附表一編號
5至6所示之販毒犯行;此由司法警察乃係持檢察官所簽發被告龔輝訓涉及毒品危害條例「重罪」之拘票,於106年11月7日將被告龔輝訓拘捕到案,且於同日即對被告龔輝訓提示前述監聽譯文(指譯文編號286、287、343號),而被告龔輝訓當下亦坦言各該次確由其提供毒品而指示被告潘秉暄對外交付各情,亦足佐之。質言之,司法機關早於被告龔輝訓到案前,即已有相當證據認被告龔輝訓涉嫌附表一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查獲在前,是被告潘秉暄縱於同日到案接受筆錄製作時, 泛泛 坦言曾為被告龔輝訓送毒品,復嗣自107年1月2日起,具體自白附表一編號5、6犯行不諱,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龔輝訓、潘秉暄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諱,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龔輝訓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龔輝訓犯後全然
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本案犯行之際甫成年而思慮未周云云;另被告潘秉暄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潘秉暄在法律上雖經評價為共同正犯,但實僅係為被告龔輝訓跑腿,復未分受任何販毒價金,危害尚微;又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刑案紀錄,本案顯因其甫成年一時糊塗所犯云云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刑云云。
⑶惟毒品之惡害深遠,故早自國民義務教育時期,即已頻繁
宣導禁絕毒品相關事宜,斷非成年後始有接觸相關訊息之機會;另分擔交付毒品之工作以共同販賣毒品,既實際導致毒品之對外散布與流通,自不因事後未分受販毒價金,甚或自始無意分受之,而大幅減輕其惡性,是徒以販毒行為人甫成年而一時思慮未周,或以未實際取得、分受販毒價金為由,抗辯行為人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原俱屬無稽。況被告龔輝訓、潘秉暄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本不乏合法營生機會,原無何非賴販賣毒品無以維生之特殊原因與情狀。遑論被告龔輝訓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潘秉暄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經累犯加重後,法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3年7月),而被告龔輝訓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更已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惟經累犯加重後,法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對照2人之販賣犯行均非單一,且被告龔輝訓之販賣次數更多達11次,在客觀上自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述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實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被告龔輝訓、潘秉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均不可採。
5.結論:⑴被告龔輝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具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應先加重(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⑵被告潘秉暄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就被告龔輝訓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及就被告潘秉暄
部分(即其共犯附表一編號5、6部分),認其2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此法條,應予補充)、第47條第1項(僅被告龔輝訓構成累犯)、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龔輝訓、潘秉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龔輝訓、潘秉暄犯後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其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兼衡被告龔輝訓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潘秉暄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暨被告龔輝訓於原審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秉暄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龔輝訓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及就被告潘秉暄所犯附表一編號5、6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審酌被告龔輝訓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集中在106年9至11月間,被告潘秉暄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均在106年10月間,又考量各該犯行之侵害法益,及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龔輝訓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連同其另犯轉讓禁藥及非法持有槍枝罪遭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此2部分業已確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暨就被告潘秉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末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而被告龔輝訓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是販賣所剩餘等語,則就該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犯行,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難以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龔輝訓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事宜,及兼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行動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事宜;同案被告黃科源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之行動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事宜;被告潘秉暄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聯繫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事宜,則該等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並就該未扣案之被告潘秉暄所持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亦為被告龔輝訓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則就上述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4.被告龔輝訓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實際已收取之販毒對價,均為被告龔輝訓之犯罪所得(其中與他人共犯之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龔輝訓曾朋分所收取之對價予各該共犯,併予指明),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龔輝訓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黃科源固係騎乘機車前往與黃士嘉進行毒品交易,惟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僅為500元,衡情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不多,而應為可隨身攜帶之情形,則被告黃科源所騎乘之機車,僅單純作為代步之工具,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自無須諭知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12至14,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龔輝訓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及就被
告潘秉暄部分(即其共犯附表一編號5、6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亦屬允妥。被告龔輝訓、潘秉暄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俱有量刑過重不當,惟被告龔輝訓、潘秉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是被告龔輝訓、潘秉暄此部分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龔輝訓被訴轉讓禁藥、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前雖經其提起上訴,但 嗣復 經其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至原審併就同案被告邱子豪、黃科源予以判決後(至同遭起訴之 張沛婕 ,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同遭起訴之王春美,則待原審另行審結),同案被告黃科源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同案被告邱子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其等提出上訴,本院已前於108年3月13日審結,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宥棠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告│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原審主文││││├────────┤│││號│││交易地點│(金額為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龔輝訓│王庭莉│106年9月18日16│張哲銘委託王庭莉向龔輝│龔輝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20分許│訓購買毒品,王庭莉於1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6年9月18日15時53分49│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屏東縣屏東市機場│秒許、16時12分53秒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北路東山河社區附│先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90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近之統一超商內│644310號行動電話,與龔│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輝訓所持用門號00000000│││││││25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龔輝訓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庭莉。嗣由張哲銘將│││││││價金2,000元給付予龔輝│││││││訓。││├─┼────┼────┼────────┼───────────┼──────────────┤│2│龔輝訓│黃士嘉│106年9月28日17│黃科源先以其所有門號09│龔輝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黃科源││時5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黃士嘉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如附表三編號二及如附表六編號│││││龔輝訓位在屏東縣│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屏東市○○街○○號│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由│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2樓住處之樓下│黃科源持龔輝訓所提供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甲基安非他命,騎乘車牌│時,追徵其價額。││││││號碼AEF-1572號普通重型│黃科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三編號二及如附表六編號││││││黃士嘉。嗣黃科源取得上│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開販毒價金後,前往某統│││││││一超商,購買同金額之網│││││││路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並以上開行動電話拍│││││││攝遊戲點數代碼,將該照│││││││片以臉書傳輸予龔輝訓,│││││││龔輝訓以此方式取得販賣│││││││毒品之利益。││├─┼────┼────┼────────┼───────────┼──────────────┤│3│龔輝訓│黃士嘉│106年9月30日1│龔輝訓先以所持用門號09│龔輝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黃士嘉透過Line通訊軟體│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屏東縣屏東市機場│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北路東山河社區前│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由│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龔輝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均不詳、稱「蔡柏賢」之│額。││││││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嘉,並│││││││當場完成交易。││├─┼────┼────┼────────┼───────────┼──────────────┤│4│龔輝訓│吳信章│106年10月30日16│龔輝訓先以其所持用門號│龔輝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時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與吳信章透過臉書通訊軟│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龔輝訓位在屏東縣│體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屏東市○○街○○號│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樓住處樓下│由龔輝訓指示真實姓名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籍均不詳、稱「蔡柏賢」│││││││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信章,│││││││並當場完成交易。││├─┼────┼────┼────────┼───────────┼──────────────┤│5│龔輝訓│張哲銘│106年10月18日22│龔輝訓先以其所持用門號│龔輝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潘秉暄││時13分許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同日某時許│與張哲銘透過臉書通訊軟│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體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張哲銘位在屏東縣│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屏東市○○○路52│由龔輝訓以上開電話與潘│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0號11樓住處之樓│秉暄所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下│31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潘秉暄於左列時間、地點│追徵其價額。││││││,交付價值甲基安非他命│潘秉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予張哲銘。張哲銘嗣後已│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將價金500元給付龔輝訓│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龔輝訓│洪暐竣│106年10月15日19│龔輝訓先以其所持用門號│龔輝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潘秉暄││時21分許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同日晚上某時許│與洪暐竣透過臉書通訊軟│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體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由龔輝訓指示潘秉暄持上│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洪暐竣位在屏東縣│開行動電話至左列地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屏東市○○路○○號│由潘秉暄將上開行動電話│額。│││││住處內│交予洪暐竣,由洪暐竣持│潘秉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該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月15日19時21分54秒許,│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與龔輝訓所持用門號0906│││││││700975號行動電話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潘秉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洪暐竣│││││││,惟洪暐竣僅交付1,000│││││││元予潘秉暄。潘秉暄取得│││││││上開販毒價金後,購買同│││││││金額之網路遊戲點數,交│││││││予龔輝訓。││├─┼────┼────┼────────┼───────────┼──────────────┤│7│龔輝訓│洪暐竣│106年10月17日17│龔輝訓先以其所持用門號│龔輝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與洪暐竣透過臉書通訊軟│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龔輝訓位在屏東縣│體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屏東市○○街○○號│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樓住處之樓梯間│龔輝訓於左列時間、地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暐竣,並│││││││當場完成交易。││├─┼────┼────┼────────┼───────────┼──────────────┤│8│龔輝訓│洪暐竣│106年10月21日22│龔輝訓先以其所持用門號│龔輝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6分許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同日某時許│與洪暐竣透過臉書通訊軟│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體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洪暐竣位在屏東縣│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屏東市○○路○○號│龔輝訓於左列時間、地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住處前│,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暐竣,並│││││││當場完成交易。││├─┼────┼────┼────────┼───────────┼──────────────┤│9│龔輝訓│洪暐竣│106年10月22日1│龔輝訓先以其所持用門號│龔輝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與洪暐竣透過臉書通訊軟│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龔輝訓位在屏東縣│體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屏東市○○街○○號│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樓住處門口│龔輝訓於左列時間、地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暐竣,並│││││││當場完成交易。││├─┼────┼────┼────────┼───────────┼──────────────┤│10│龔輝訓│洪暐竣│106年10月26日17│龔輝訓先以其所持用門號│龔輝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與洪暐竣透過臉書通訊軟│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龔輝訓位在屏東縣│體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屏東市○○街○○號│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樓住處內│龔輝訓於左列時間、地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暐竣,並│││││││當場完成交易。││├─┼────┼────┼────────┼───────────┼──────────────┤│11│龔輝訓│洪暐竣│106年11月5日某│龔輝訓於左列時間、地點│龔輝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許│,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基安非他命予洪暐竣,並│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龔輝訓位在屏東縣│當場完成交易。│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屏東市○○街○○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2樓住處內││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編號12以下與龔輝訓、潘秉暄均無關,省略之│└───────────────────────────────────────────────┘《附表二(均援用原審判決書編號,下同)與本案無關故省略》┌──────────────────────────────────────────┐│附表三:龔輝訓遭查扣之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即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⒉驗前淨重0.9017公克,驗餘重量0.8966公克。│├──┼──────────┼──┼─────────────────────────┤│2│電子磅秤│1台│同上編號8。││││││├──┼──────────┼──┼─────────────────────────┤│3│OPPO牌手機│1支│⒈同上編號6。│││││⒉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4│ASUS牌手機│1支│⒈同上編號7。│││││⒉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5│SONY牌手機│1支│⒈同上編號5。│││││⒉未含SIM卡。│├──┼──────────┼──┼─────────────────────────┤│6│混合式毒品│1包│同上編號2。│├──┼──────────┼──┼─────────────────────────┤│7│搖頭丸│1粒│⒈同上編號3。│││││⒉起訴書敘明另行偵辦。│├──┼──────────┼──┼─────────────────────────┤│8│咖啡包│1包│同上編號4。│├──┼──────────┼──┼─────────────────────────┤│9│吸食器│1組│同上編號A1-3。│├──┼──────────┼──┼─────────────────────────┤│10│仿半自動手槍│1支│⒈同上編號A1-1。│││││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1│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⒈同上編號A1-2。│││││⒉已試射完畢。│├──┼──────────┼──┼─────────────────────────┤│12│殘渣袋│1包│同上編號A1-4。│├──┼──────────┼──┼─────────────────────────┤│13│藥勺│1支│同上編號A1-5。│├──┼──────────┼──┼─────────────────────────┤│14│K盤(含卡)│1組│同上編號A1-6。│└──┴──────────┴──┴─────────────────────────┘《附表四至五與本案無關故省略》┌──────────────────────────────────────────┐│附表六:自黃科源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三星牌J5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2│塑膠藥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