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高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76,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