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哲愷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號、
106年度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哲愷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劉哲愷與 劉宗訓 (業於民國105年7月31日至8月1日間,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 陳科夆 為朋友關係。緣劉宗訓、 許劍文 (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劍文於105年5月26日向 呂何秀麗 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厝(屋主為呂何秀麗之女 呂怡紋 ,租期自105年6月5日起算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下稱系爭房屋)供為製造毒品之處所,劉宗訓則向不知情之陳科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萬元,以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設備,自該段期間起在系爭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後劉哲愷於105年7月30日中午與劉宗訓一同進入系爭房屋,見屋內之擺放之原料、器具及劉宗訓有燒煮液體等舉動,並聞到有化學藥劑味道,已推測出劉宗訓之行為與製造毒品有關,卻因朋友之誼,而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劉宗訓指示,幫忙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設備等至劉宗訓指定之樓層房間,便利劉宗訓及其他正犯(即許劍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直到同日23時10分許,始與劉宗訓一同離開系爭房屋。
二、嗣因陳科夆為索討欠款無法聯繫上劉宗訓,轉而詢問劉哲愷有關劉宗訓之行蹤,劉哲愷乃陪同陳科夆於105年8月1日
4時許至系爭房屋找劉宗訓,惟遲未獲劉宗訓開門回應,2人乃在屋外等候,至同日17時許,劉哲愷委請不知情鎖匠 廖昱傑 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與陳科夆一同入內後,在3樓後方房間發現劉宗訓已死亡,2人驚嚇隨即離開,至翌日(
2日)日11時許,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劉宗訓死亡一情,經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查察,發現現場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情事,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部分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已純化之固體甲基安非他命等,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劉哲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92-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⒈上開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偵訊、原審分別供稱:「105年7
月30日 阿訓 (劉宗訓)叫我將放在2樓的水桶依顏色或大小分開放等等雜事,叫我幫忙搬運一個半個人高的鋼桶到2樓至3樓的樓梯間,用一個紙箱裝一些瓶瓶罐罐物品拿給他,叫我把1樓冰箱插電,到2樓搬運一個放有玻璃瓶的黑色籃
子、鋼鍋;於晚上9、10點左右,在4樓我有聞到一股酸酸的化學藥劑味道,我經過2樓時我還有看到2樓稍微有煙霧」(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10頁)、「劉宗訓叫我到2樓把水桶、瓦斯爐、黑色籃子裝的玻璃瓶整理一下搬給他,這些東西原本是放在2樓的廚房,劉宗訓要從廚房搬到前面」(見105聲羈527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1頁)、「(經檢察官提示警二卷第194-334頁之現場照片冊,訊問照片中有何物品為其所搬動碰觸?)如附表一附註所示物品(或同種類物品)均曾搬動或碰觸過(詳如附表一標註◎所示)」(見105偵6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劉宗訓開車載我到系爭房屋,就叫我幫忙搬東西、水桶、鋼瓶,把瓶瓶罐罐的東西裝進紙箱裡拿給他,我搬動、碰觸過的東西就是在偵查中講的那些。我在4樓有聞到化學藥劑的味道,在1樓冰箱內有看到黑色液體」(見原審卷第53-55頁)等語,並於警詢、本院坦承:「我看到2樓的瓦斯爐等物品,我大概猜到是要製毒用的工具」(見警一卷第6頁)、「我有幫助劉宗訓搬運原料及器具,我看裡面的東西及擺設,大概就猜到他們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語;且被告確與劉宗訓於105年7月30日12時53分至56分許間同車進入系爭房屋,2人停留至同日23時10分許始一同駕車外出,而劉宗訓則於翌日(31日)3時31分許,單獨一人返回系爭房屋,其後即未再外出等節,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39頁,至於照片旁記載「陳科夆同行」等文字,應屬錯誤,此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復有自劉宗訓使用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4之手機)內擷取之系爭房屋內設備、用具等陳設照片多張、經警查察時之屋內陳設及現場物品編號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8-82、84-87頁,105相1432號卷《下稱相一卷》第69-79頁)。
⑵經警在系爭房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6、8、12至14、17
、25、27至29、33、34、37、46、55、57、59、61、62、66至80、83、105、110、111所示攪拌棒、水桶、濾網等設備用具及晶體、褐色液體等,經送鑑定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43-155頁,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⑶經警在系爭房屋、扣案物品採集之生物跡證,其中①附表一
編號118護目鏡上有「被告之指紋」(即附表二編號18鑑定結果),採自2樓西南側空間地面吸管1支、5樓樓梯口處地面上查扣之菸蒂1個,其上「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即附表二編號1、44鑑定結果);②附表二之編號21、25、26、28、29、37轉移棉棒血跡(分別採自3樓後方房間地面、牆面)、附表二編號3、4、36、38、39吸管及菸蒂(分別採自3樓後方房間地面、3樓前方房間地面、2樓前方房間地面)、附表二17、42吸管(4樓主臥室內浴室馬桶上、1樓地面)、附表二編號32所示採集自附表一編號127手套(3樓後方房間)、附表二編號3、16、17吸管(採自2樓前方房間地面、1樓房間地面)、附表二編號41物品,其上殘留之DNA-STR主要型別,與「本案無名屍(即劉宗訓)DNA-STR型別相符」;③附表一編號103「氯化鈀、硫酸鋇、氫氧化鈉及氫氧化鈉空瓶1袋」上之指紋,與「劉宗訓指紋相符」(即附表二編號12鑑定結果);④附表一編號48塑膠盒、57水桶上之指紋,與「許劍文指紋相符」(即附表二編號8、10鑑定結果),有現場勘查採證清單(見警二卷第410-4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592150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56-159頁)、系爭房屋1至4層樓之現場平面圖、扣案及採證物品之擺設圖(見警二卷403-4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50075560號鑑定書、106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1539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0-16
4頁,106偵110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30、58-61頁)。足認本件扣案器具,確有部分為被告及劉宗訓、許劍文所接觸。
⑷是依被告上開自白及扣案物品、送驗結果,被告確有依劉宗
訓指示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設備至劉宗訓指定之樓層房間等行為,堪予認定。
⒉被告本件所為,係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確有依劉宗訓指示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設備至劉宗訓指定之樓層房間等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僅於105年7月30日12時53分至56分許間有與劉宗訓一同進入系爭房屋,而被告於105年8月1日係委請鎖匠廖昱傑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後,始能進入系爭房屋一節,亦據證人廖昱傑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0頁),顯見被告並無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鑰匙;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即已陳稱:「阿訓(劉宗訓)有叫我幫忙搬,我就幫忙搬看可不可以早點回家,他沒有給我任何代價」(見警一卷第10頁)、「我於105年7月30日是要與劉宗訓一起施用愷他命才會到系爭房屋,我和劉宗訓本來就會互相請客,所以當次劉宗訓才會免費給我施用愷他命,我會幫劉宗訓搬東西,是因為他叫我搬我就搬,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見原審卷第54頁)等語,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係以上開搬運行為,獲得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則綜合上開各情,本件尚難認被告依劉宗訓指示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設備至劉宗訓指定之樓層房間之行為,係為與劉宗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得劉宗訓無償提供愷他命,復無證據得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應係基於朋友之誼,為幫助劉宗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始幫忙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設備,而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刑之加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固知悉劉宗訓從事製造毒品,惟其客觀上所實施者,僅為幫忙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設備等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復無證據得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併此指明。
⒉刑之加減⑴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12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係屬幫助犯,業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⑷至於被告於105年8月2日11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案、同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接受詢問(見警一卷第3-7頁),其主要係說明發現劉宗訓死亡一事,兼敘及其有在系爭房屋現場看到器具等節,惟並非為申告自己涉有犯罪之表示,自非屬自首犯罪,附此說明。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105年7月30日之犯行外,尚有
與劉宗訓、許劍文共同自105年5月26日(即許劍文承租系爭房屋)起至105年8月2日止,分別或共同搬入原料、器具設備,及以三階段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
⑵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除經本院認定被
告有於105年7月30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其餘時間有進入系爭房屋內,或有為其他參與或協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量刑⒈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
於本院坦認犯行,符合偵(警詢)、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⑵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重為由,均提起上
訴。惟原審有上開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朋友之誼,依劉宗訓指示幫忙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設備,便利劉宗訓及共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並酌以被告於警詢之初坦認犯罪、其後至原審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始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對於製造毒品犯罪施以助益之犯罪手段,暨其素行(非為累犯之重覆評價)、具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代辦貸款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太太、2名子女等學經歷等,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儆。
⒊至於公訴意旨就如起訴書附表二、三之物,聲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沒收銷燬)。惟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應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物,自應於正犯許劍文罪刑宣告時依法為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押時間:105年8月2日扣押地點:高雄市橋頭區隆豐167號(即系爭房屋)┌──┬──────────┬───┬──────────────────────────┬──────┐│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現場│鑑定結果及出處:分見警二卷143至148頁、149至155頁之內│扣案之第二級│││【有◎記號者為被告於│編號│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50082578號│毒品甲基安非│││於106年1月20日偵查中││鑑定書【下稱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05年10月4日刑鑑字│他命(左列扣│││供稱有碰觸過之物品】││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105年10月4日鑑定書】│案物品中殘留││││││或內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標││││││註★】│├──┴──────────┴───┴──────────────────────────┴──────┤│●【以下編號1至59查扣地點為2樓,編號1至45係2樓前方房間,編號46至59係2樓後方廚房】│├──┬──────────┬───┬──────────────────────────┬──────┤│1│脫水機1台│51│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使用甲醇潤洗脫水機金屬槽送鑑││││││2.鑑定編號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另含木質棉棒半支)││││││,酌量取樣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已開封黑色粉末1包│52-3│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5,經檢視為黑色粉末,酌量取樣鑑定,檢出"C"││││││(碳)元素成分││├──┼──────────┼───┼──────────────────────────┼──────┤│3│已開封高級精鹽1包│52-4│││││【◎】││││├──┼──────────┼───┼──────────────────────────┼──────┤│4│快速爐及瓦斯桶1組│52-5│││├──┼──────────┼───┼──────────────────────────┼──────┤│5│攪拌棒2支│53-1│經甲醇潤洗,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6:經檢視為具黑色沉澱物之灰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係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3.送驗證物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之成分。││├──┼──────────┼───┼──────────────────────────┼──────┤│6│水桶1個│53-2│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7:經檢視為灰色潮濕塊狀物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定性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21.22公克(包裝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2.6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52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驗前純質淨重約0.78公克││││││麻黃鹼純度約26%,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7│PH值測試紙1盒│53-4│││├──┼──────────┼───┼──────────────────────────┼──────┤│8│使用過濾紙塑膠背袋1│53-5│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個││1.鑑定編號8:經檢視為附著有黑色物之白色紙狀物質,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2.送驗證物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麻黃鹼,或二者││││││成分之成分。││├──┼──────────┼───┼──────────────────────────┼──────┤│9│未開封高級精鹽10包│53-6│││││【預備】││││├──┼──────────┼───┼──────────────────────────┼──────┤│10│電風扇1台│54-1│││├──┼──────────┼───┼──────────────────────────┼──────┤│11│電風扇1台│54-2│││├──┼──────────┼───┼──────────────────────────┼──────┤│12│使用過濾網1個│54-4│經甲醇潤洗,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扣押時放置在黑色垃││1.鑑定編號9:經檢視為具褐色沉澱物之淡綠色液體,酌量││││圾袋內,其上有殘留物││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係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13│塑膠桶1個(內裝結晶│55-1│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及液體)││1.鑑定編號10:經檢視為白色晶體及透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33.60公克(包裝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5.00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4.45公克。││││││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1176公克,純度約33%││││││淨重為388.08公克。││├──┼──────────┼───┼──────────────────────────┼──────┤│14│不鏽鋼鍋及紅色杓子│55-2│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各1個(內殘留結晶物││1.鑑定編號11:經檢視為灰褐色潮濕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26.24公克(包裝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7.64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7.19││││││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麻黃鹼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22公克。││├──┼──────────┼───┼──────────────────────────┼──────┤│15│真空幫浦1台│55-3│││├──┼──────────┼───┼──────────────────────────┼──────┤│16│真空幫浦1台│55-4│││├──┼──────────┼───┼──────────────────────────┼──────┤│17│內裝使用過濾紙之水桶│55-5│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個││1.鑑定編號12:經檢視為灰色細晶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部分:驗前毛重29.48公克(包裝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0.8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0.78公克。││││││3.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18│陶瓷漏斗1個│55-6│││├──┼──────────┼───┼──────────────────────────┼──────┤│19│已開封活性炭1包、酒│55-7│││││精溫度計4支、未開封││││││PH值測試紙2包、已開││││││封PH值測試紙1包││││├──┼──────────┼───┼──────────────────────────┼──────┤│20│製毒筆記1本│56-1│【採獲指紋2枚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6】││││【◎】││││├──┼──────────┼───┼──────────────────────────┼──────┤│21│陶瓷漏斗1個│56-2│││├──┼──────────┼───┼──────────────────────────┼──────┤│22│側孔錐形瓶1個│56-3│【採獲指紋1枚送鑑結果如附表二編號7】││├──┼──────────┼───┼──────────────────────────┼──────┤│23│5000ml量杯1個│57-1│││├──┼──────────┼───┼──────────────────────────┼──────┤│24│5000ml量杯1個│57-2│││├──┼──────────┼───┼──────────────────────────┼──────┤│25│水桶1個(內殘留結晶│58-1│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物)││1.鑑定編號13:經檢視為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22.75公克(包裝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4.15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4.05││││││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7%,驗前純質淨重約1.53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2%,驗前純質淨重約1.74公克。││├──┼──────────┼───┼──────────────────────────┼──────┤│26│天平1台│58-2│││├──┼──────────┼───┼──────────────────────────┼──────┤│27│夾鍊袋1個(內含粉末│58-3│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14: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79公克(包裝袋重1.73公克),驗││││││前淨重0.0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麻黃鹼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28│夾鍊袋6個(含粉末)│58-5│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15: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25.76公克(包裝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7.16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約7.13││││││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3.58公克││││││;麻黃鹼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2.57公克。││├──┼──────────┼───┼──────────────────────────┼──────┤│29│塑膠盒1個(含結晶物│59-1│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16:經檢視為灰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8.90公克(包裝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0.3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0.25││││││公克。││││││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30│未開封氫氧化鈉2瓶│59-2│││││【預備】││││├──┼──────────┼───┼──────────────────────────┼──────┤│31│電子秤1台│59-3│││├──┼──────────┼───┼──────────────────────────┼──────┤│32│硫酸鋇空瓶1個│59-4│││├──┼──────────┼───┼──────────────────────────┼──────┤│33│不鏽鋼鍋1個(內含深│60-1│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褐色液體)││1.鑑定編號17:經檢視為黃色/黑色/透明相間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6.03公克(包裝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7.43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6.85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9%,原始淨重8473公克,純質││││││淨重1609.8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6%,純質淨重為508.38││││││公克││├──┼──────────┼───┼──────────────────────────┼──────┤│34│陶瓷漏斗、側孔錐形瓶│60-2│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各1個(殘留液體)││1.鑑定編號1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42.96公克(包裝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24.36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3.90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5.11公克││││││;麻黃鹼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1.70公克。││├──┼──────────┼───┼──────────────────────────┼──────┤│35│真空幫浦1個│60-3│││├──┼──────────┼───┼──────────────────────────┼──────┤│36│已開封PH值測試紙1盒│60-4│││├──┼──────────┼───┼──────────────────────────┼──────┤│37│側孔錐形瓶1個(含白│60-5│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色結晶)【◎】││1.鑑定編號19: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28.67公克(包裝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0.07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約││││││9.96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4.73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1.10公克。││├──┼──────────┼───┼──────────────────────────┼──────┤│38│橘色塑膠桶1個(含白│60-6│││││色結晶物)【◎】││││││││││├──┼──────────┼───┼──────────────────────────┼──────┤│39│已開封氯化鈀1瓶│61-1│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20,經檢視為紅褐色粉末,經酌量取樣鑑定,檢││││││出"PdCl2"(氯化鈀)成分││├──┼──────────┼───┼──────────────────────────┼──────┤│40│濾紙空盒1個│61-2│││├──┼──────────┼───┼──────────────────────────┼──────┤│41│已開封醋酸鈉1瓶│61-3│││││【◎】││││├──┼──────────┼───┼──────────────────────────┼──────┤│42│已開封硫酸鋇1瓶│61-4│││││【◎】││││├──┼──────────┼───┼──────────────────────────┼──────┤│43│陶瓷漏斗1個│61-5│││├──┼──────────┼───┼──────────────────────────┼──────┤│44│使用過濾紙1袋│61-6│││├──┼──────────┼───┼──────────────────────────┼──────┤│45│使用過濾紙1袋│61-7│││├──┼──────────┼───┼──────────────────────────┼──────┤│46│塑膠桶1個(內裝溶液│63│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送驗:驗前毛重34.22公克(包裝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5.62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4.65公克。││││││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原││││││始淨重6987公克,純質淨重為69.87公克││├──┼──────────┼───┼──────────────────────────┼──────┤│47│酸鹼檢測儀1組(含校│64-1│││││正緩衝液)││││├──┼──────────┼───┼──────────────────────────┼──────┤│48│塑膠盒1個│64-2│【採獲指紋2枚另編64-2-F1、64-2-F2送鑑,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8】││├──┼──────────┼───┼──────────────────────────┼──────┤│49│瓦斯爐1個│64-3│││├──┼──────────┼───┼──────────────────────────┼──────┤│50│瓦斯爐1個│64-4│││├──┼──────────┼───┼──────────────────────────┼──────┤│51│酒精溫度計1支│64-5│││├──┼──────────┼───┼──────────────────────────┼──────┤│52│刮板1個│64-6│││├──┼──────────┼───┼──────────────────────────┼──────┤│53│塑膠盒1個│64-7│││││)││││├──┼──────────┼───┼──────────────────────────┼──────┤│54│塑膠盒1個│64-8│【採獲指紋送鑑結果如附表二編號9】││├──┼──────────┼───┼──────────────────────────┼──────┤│55│塑膠盒2個(含結晶物│64-9│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呈堆疊狀)││1.鑑定編號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及黑色物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20.7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2.17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04公克。││││││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1.80公克。││├──┼──────────┼───┼──────────────────────────┼──────┤│56│水桶5個│65-1│││││││││├──┼──────────┼───┼──────────────────────────┼──────┤│57│水桶1個(含結晶物)│65-2│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2:經檢視為淡褐色物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21.1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2.5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44公克。││││││3.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2.35公克。││││││【另採獲指紋送鑑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0】││├──┼──────────┼───┼──────────────────────────┼──────┤│58│水桶9個│66│││││││││├──┼──────────┼───┼──────────────────────────┼──────┤│59│塑膠盒1個,內殘留結│84│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晶(檢察官漏列)││1.鑑定編號21:經檢視為灰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係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以下編號60至104為查扣地點為1樓】│├──┬──────────┬───┬──────────────────────────┬──────┤│60│冰箱1台│67-1│││││【◎】(被告稱60、63││││││至65之冰箱4台中中曾││││││碰過其中一台)││││├──┼──────────┼───┼──────────────────────────┼──────┤│61│水桶1個(含白色固體│67-2│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發現呈冷凍狀)││1.鑑定編號3:經檢視為白色液體上有白色懸浮物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送驗:驗前毛重42.3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23.75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3.05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原始淨重12508公克,純質││││││淨重375.24公克;麻黃鹼純度約5%,純質淨重625.40公克││││││。││├──┼──────────┼───┼──────────────────────────┼──────┤│62│水桶1個(含白色固體│67-3│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發現呈冷凍狀)││1.鑑定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液體上有白色懸浮物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40.2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21.6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20.75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原始淨重12367公克,換算││││││後純質淨重494.68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純質淨重││││││123.67公克。││├──┼──────────┼───┼──────────────────────────┼──────┤│63│冰箱1台│68│││├──┼──────────┼───┼──────────────────────────┼──────┤│64│冰箱1台│69│││├──┼──────────┼───┼──────────────────────────┼──────┤│65│冰箱1台│70│││├──┼──────────┼───┼──────────────────────────┼──────┤│66│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1│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5: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8.8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20.29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9.37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原始淨重19117公克,純質││││││淨重573.51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67│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2│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5.9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7.35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16.59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原始淨重22606公克,純質││││││淨重452.12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68│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3│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7: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6.9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8.36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7.51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原始淨重18350公克,純質││││││淨重550.50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69│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4│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8: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6.2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7.64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16.77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原始淨重22565公克,純質││││││淨重451.30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70│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5│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9: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7.6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9.03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18.03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原始淨重23223公克,純質││││││淨重232.23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71│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6│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10: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7.4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8.82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7.90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原始淨重24018公克,純質││││││淨重480.36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72│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7│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11: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8.0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9.45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18.77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原始淨重23158公克,純質││││││淨重694.74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73│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8│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12: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6.0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7.44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16.68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原始淨重23640公克,純質││││││淨重472.80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74│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9│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13: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6.6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8.09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17.28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原始淨重18940公克,純質││││││淨重757.60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75│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10│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14: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8.6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20.03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19.17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原始淨重19037公克,純質││││││淨重571.11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76│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11│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15: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7.5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8.97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17.96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原始淨重18185公克,純質││││││淨重545.55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77│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12│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16: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份││││││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5.0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6.45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馨,餘││││││15.68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原始淨重17751公克,純質││││││淨重355.02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78│塑膠桶1個(含褐色液│71-13│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體)││1.鑑定編號17: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採樣檢驗:驗前毛重38.4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19.85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9.21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原始淨重19251公克,純質││││││淨重577.53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79│水桶6個│72-1│││├──┼──────────┼───┼──────────────────────────┼──────┤│80│橘色水桶4個│72-2│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18:經檢視為透明及黑色物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9.3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0.75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62公克。││││││3.純度約62%,驗前純質淨重約0.46公克││├──┼──────────┼───┼──────────────────────────┼──────┤│81│金屬濾網2支│73-1│││├──┼──────────┼───┼──────────────────────────┼──────┤│82│橘色塑膠桶2個│73-2│││├──┼──────────┼───┼──────────────────────────┼──────┤│83│高壓反應器反應槽1個│74│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19:經檢視為黑色液體及透明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係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84│未開封醋酸鈉3瓶│75-1│││││【預備】││││├──┼──────────┼───┼──────────────────────────┼──────┤│85│杓子1個(含殘留物)│75-2│鑑定結果(105年10月4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20: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18.7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0.1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3.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測得││││││氯假麻黃鹼鹼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86│壓力錶3個│75-3│││├──┼──────────┼───┼──────────────────────────┼──────┤│87│未開封醋酸鈉1箱(20│75-4│││││瓶)【預備】││││├──┼──────────┼───┼──────────────────────────┼──────┤│88│未開封氫氧化鈉1箱│75-5│││││(8瓶)││││││【預備】││││├──┼──────────┼───┼──────────────────────────┼──────┤│89│未開封醋酸鈉1箱(20│75-6│││││瓶)││││││【預備】││││├──┼──────────┼───┼──────────────────────────┼──────┤│90│水桶2個│76-1│││├──┼──────────┼───┼──────────────────────────┼──────┤│91│未開封硫酸鋇1箱(20│76-2│││││瓶)││││││【◎】││││││【預備】││││├──┼──────────┼───┼──────────────────────────┼──────┤│92│未開封硫酸鋇1箱(20│76-3│││││瓶)【預備】││││││││││├──┼──────────┼───┼──────────────────────────┼──────┤│93│量杯1個│77-1│││├──┼──────────┼───┼──────────────────────────┼──────┤│94│塑膠桶3個│77-2│││├──┼──────────┼───┼──────────────────────────┼──────┤│95│未開封鹽酸1瓶【預備│78│││││】││││├──┼──────────┼───┼──────────────────────────┼──────┤│96│未開封硫酸鋇7瓶│79-2│││││【預備】││││├──┼──────────┼───┼──────────────────────────┼──────┤│97│未開封氫氧化鈉13瓶│79-3│││││【預備】││││├──┼──────────┼───┼──────────────────────────┼──────┤│98│不鏽鋼鍋1個│80-1│││├──┼──────────┼───┼──────────────────────────┼──────┤│99│噴瓶1個│80-2│││││││││├──┼──────────┼───┼──────────────────────────┼──────┤│100│瓦斯爐2個│80-4│││├──┼──────────┼───┼──────────────────────────┼──────┤│101│塑膠桶(橘色)1個│80-5│││├──┼──────────┼───┼──────────────────────────┼──────┤│102│真空幫浦1台│81-4│││├──┼──────────┼───┼──────────────────────────┼──────┤│103│含硫酸鋇、氯化鈀、│83-1│【採獲指紋3枚送鑑,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氫氧化鈉及氫氧化鈉空││││││瓶之黑色塑膠袋1袋││││├──┼──────────┼───┼──────────────────────────┼──────┤│104│濾紙空盒2個│83-2│││├──┴──────────┴───┴──────────────────────────┴──────┤│●【以下編號105至120查扣地點為3樓,其中編號105至118在3樓後方客房,劉宗訓 陳屍 房間查扣,編號119至120在3││樓前方主臥室查扣】│├──┬──────────┬───┬──────────────────────────┬──────┤│105│高壓反應器反應槽1個│7│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1:經檢視為灰色黏稠物質,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2.全部送驗:驗前毛重27.24公克(包裝瓶重約18.60公克)││││││,驗前淨重約8.64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約8.40││││││公克。││││││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4.0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1.12公克。││││││4.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106│氯化鈀空瓶1個│16│││││【◎】││││├──┼──────────┼───┼──────────────────────────┼──────┤│107│真空幫浦1台│19│││├──┼──────────┼───┼──────────────────────────┼──────┤│108│壓力錶1個│20│││├──┼──────────┼───┼──────────────────────────┼──────┤│109│已開封鹽酸1瓶│21│││││【◎】││││├──┼──────────┼───┼──────────────────────────┼──────┤│110│高壓反應器攪拌器1台│22│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2:經檢視為具褐色沉澱物之褐色混濁液體(另││││││含木質棉棒半支),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份││││││2.係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3.送驗證物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之成分。││├──┼──────────┼───┼──────────────────────────┼──────┤│111│高壓反應器攪拌器1台│23│鑑定結果(105年11月2日鑑定書)│★│││││1.鑑定編號3:經檢視為具褐色沉澱物之褐色混濁液體(另││││││含木質棉棒半支),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份││││││2.係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3.送驗證物因量微,依本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及麻黃鹼,││││││或二者其一之成分之成分。││││││【另採獲掌紋、採血跡轉移棉棒另編23-1、23-2如附表33所││││││示】││├──┼──────────┼───┼──────────────────────────┼──────┤│112│壓力錶1個│25│││││【◎】││││├──┼──────────┼───┼──────────────────────────┼──────┤│113│壓力錶1個│26│││├──┼──────────┼───┼──────────────────────────┼──────┤│114│氣體瓶3支│27│││││【◎】││││├──┼──────────┼───┼──────────────────────────┼──────┤│115│醋酸鈉空瓶1個│28│││││【◎】││││├──┼──────────┼───┼──────────────────────────┼──────┤│116│排風扇1台│30│││├──┼──────────┼───┼──────────────────────────┼──────┤│117│塑膠水桶1個│31│││││【◎】││││├──┼──────────┼───┼──────────────────────────┼──────┤│118│護目鏡1個│33│【採得DNA送鑑定,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哲愷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119│塑膠盒2個│36│││├──┼──────────┼───┼──────────────────────────┼──────┤│120│氫氣瓶5支、氣體瓶6支│39│││├──┴──────────┴───┴──────────────────────────┴──────┤│●【以下編號121至124查扣地點為4樓】│├──┬──────────┬───┬──────────────────────────┬──────┤│121│塑膠桶1個、氫氧化鈉│41-1│││││空瓶13個│41-2│││├──┼──────────┼───┼──────────────────────────┼──────┤│122│使用過酸鹼試紙1包│43│││├──┼──────────┼───┼──────────────────────────┼──────┤│123│遮陽紙1卷│46│││├──┼──────────┼───┼──────────────────────────┼──────┤│124│遮陽紙1卷│47│││├──┴──────────┴───┴──────────────────────────┴──────┤│●【以下編號125至126查扣地點為5樓】│├──┬──────────┬───┬──────────────────────────┬──────┤│125│氫氧化鈉空瓶1個、未│49│││││開封氫氧化鈉1瓶││││││【◎】││││├──┼──────────┼───┼──────────────────────────┼──────┤│126│手提式抽送風機1台│50│││││【◎】││││├──┼──────────┼───┼──────────────────────────┼──────┤│127│織布手套1只(劉宗訓│17│【送DNA鑑定如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腳底處之3樓房間)││││├──┼──────────┼───┼──────────────────────────┼──────┤│128│織布手套4只(4樓浴室│44│││││洗手台上置物架)││││├──┼──────────┼───┼──────────────────────────┼──────┤│129│塑膠手套1只(2樓前方│53-7│││││房間現場編號53-6袋中││││││)││││├──┼──────────┼───┼──────────────────────────┼──────┤│130│塑膠手套1個(綁在2樓│65-3│││││廚房編號65-2塑膠水桶││││││把手)。││││├──┼──────────┼───┼──────────────────────────┼──────┤│131│織布手套1只(1樓地面│79-1│【送鑑定如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上紙箱內)││││├──┼──────────┼───┼──────────────────────────┼──────┤│132│織布手套2只1樓客廳地│80-3│1樓客廳地面上編號80-5橘色水桶內││││面上編號80-5橘色水桶││【另編80-3-1、80-3-2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4】││││內││││└──┴──────────┴───┴──────────────────────────┴──────┘附表二:
採證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編號│證物名稱及數量│現場勘察│鑑定結果及採證樓層│││(檢出有被告DNA者為│報告編號│1.採證地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警二卷168至190頁│││標註★之編號1、18、││2.鑑定結果出處:│││4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5921500號鑑│││││定書(警二卷156至159頁,下稱8/26鑑定書)│││││(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105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50075560號鑑│││││定書(警二卷160至164頁,下稱9/6鑑定書)│││││(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060015398號鑑│││││定書(偵三卷28至30頁反面,下稱3/15鑑定書)│├──┴──────────┴────┴───────────────────────────────┤│●【以下編號1至11之之查扣地點為2樓,其中編號1至7為前方房間即西南側房間,編號8至11為廚房】│├──┬──────────┬────┬───────────────────────────────┤│1│★吸管1支│53-8│1.2樓西南側空間地面上查扣。│││││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53-8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哲愷相符。(8/26鑑定書)│├──┼──────────┼────┼───────────────────────────────┤│2│塑膠手套1只(即附表│53-7│1.2樓西南側空間地面上編號53-6袋中查扣。│││一編號129)││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53-7。│├──┼──────────┼────┼───────────────────────────────┤│3│吸管一支│52-1│1.2樓西南側空間地面上查扣。│││││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52-1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4│菸蒂1個│52-2│1.2樓西南側空間地面上查扣。│││││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52-2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5│煙蒂1個│58-4│1.2樓西南側空間地面上查扣。│││││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58-4│├──┼──────────┼────┼───────────────────────────────┤│6│附表一編號20製毒筆記│56-1F1、│1.2樓西南側空間地面上編號56-2紙箱上。│││本上所採指紋2枚│F2│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56-1F1、F2指紋送鑑。│││││3.鑑定結果:與資料庫未有相符指紋者│││││(9/6、3/15鑑定書)│├──┼──────────┼────┼───────────────────────────────┤│7│附表一編號22側孔錐形│56-3F1│1.2樓西南側空間地面上紙箱內。│││瓶上所採指紋1枚││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56-3F1指紋送鑑。│││││3.鑑定結果:與資料庫未有相符指紋者│││││(9/6鑑定書)│├──┼──────────┼────┼───────────────────────────────┤│8│附表一編號48塑膠盒上│64-2-F1│1.2樓廚房地面上。│││所採指紋2枚│、64-2│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64-2-F1、64-2-F2指紋送鑑。││││-F2│3.鑑定結果:其中64-2-F1與許劍文指紋相符│││││(9/6鑑定書)│├──┼──────────┼────┼───────────────────────────────┤│9│附表一編號54塑膠盒上│64-8F1│1.2樓廚房地面上。│││所採指紋1枚││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64-8F1指紋送鑑。│││││3.鑑定結果:與資料庫未有相符指紋者│││││(9/6、3/15鑑定書)│├──┼──────────┼────┼───────────────────────────────┤│10│編號一編號57水桶上│65-2-F1│1.2樓廚房地面上。│││所採指紋一枚││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65-2-F1送鑑。│││││3.鑑定結果:其中65-2F1與許劍文指紋相符。│││││(9/6鑑定書)│├──┼──────────┼────┼───────────────────────────────┤│11│附表一編號130塑膠手│65-3│1.綁在2樓廚房地面上編號65-2塑膠水桶把手上。│││套1個││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65-3。│├──┴──────────┴────┴───────────────────────────────┤│●【以下編號12至17之查扣地點為1樓】│├──┬──────────┬────┬───────────────────────────────┤│12│附表一編號103氯化鈀│83-1-F1│1.1樓客廳地面上│││、硫酸鋇、氫氧化鈉及│、83-1│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83-1-F1、83-1-F2、83-1-F3送鑑。│││氫氧化鈉空瓶1袋上所│-F2、83│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各與劉宗訓右拇指、右中指、右環指相符。│││採指紋3枚│-1-F3│(3/15鑑定書)│├──┼──────────┼────┼───────────────────────────────┤│13│附表一編號編號131織│79-1│1.1樓客廳地面上紙箱內│││布手套1只││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79-1送鑑。│││││3.DNA-STR型別尚無相符者。(8/26鑑定書)│├──┼──────────┼────┼───────────────────────────────┤│14│附表一編號132織布手│80-3-1、│1.1樓客廳地面上編號80-5橘色水桶內│││套2只│80-3-2│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80-3-1、80-3-2送鑑。│││││3.80-3-2有檢出DNA,但DNA-STR型別尚無相符者。│││││00-0-0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劉宗訓之DNA│││││(8/26鑑定書)│├──┼──────────┼────┼───────────────────────────────┤│15│吸管1支│82-1│1.1樓客廳地面上塑膠水桶內│││││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82-1│├──┼──────────┼────┼───────────────────────────────┤│16│吸管1支│82-2│1.1樓客廳地面上塑膠水桶內│││││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82-2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17│吸管1支│83-3│1.1樓客廳地面上黑色塑膠袋內│││││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83-3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以下編號18至41查扣地點為3樓,其中編號18至37查扣地點為3樓後方客房(劉宗訓陳屍房間)、編號38至40查││扣地點為前方主臥房及浴室】│├──┬──────────┬────┬───────────────────────────────┤│18│★附表一編號118護目│33│1.3樓東北側客房房門處地面上。│││鏡上採集之轉移棉棒1││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33送鑑。│││支││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哲愷相符。(8/26鑑定書)│├──┼──────────┼────┼───────────────────────────────┤│19│轉移棉棒1支│2│1.劉宗訓頭部下方血灘│││││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2│├──┼──────────┼────┼───────────────────────────────┤│20│轉移棉棒1支│3│1.劉宗訓頭部向西南側延伸地面上血灘│││││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3│├──┼──────────┼────┼───────────────────────────────┤│21│轉移棉棒1支│4│1.劉宗訓死亡3樓東北側房間近東南側牆地面上滴落血點。│││││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4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22│轉移棉棒1支│5│1.劉宗訓死亡3樓東北側房間近東南側牆地面上血跡噴濺痕│││││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5│├──┼──────────┼────┼───────────────────────────────┤│23│轉移棉棒1支│6│1.劉宗訓死亡3樓東北側房間近東南側牆地面上血跡擦抹痕│││││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6│├──┼──────────┼────┼───────────────────────────────┤│24│轉移棉棒1支│7-1│1.附表一編號105高壓反應器反應槽上血跡噴濺血點│││││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7-1│├──┼──────────┼────┼───────────────────────────────┤│25│轉移棉棒1支│8│1.劉宗訓死亡3樓東北側房間近東南側牆地面上噴濺血點│││││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8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26│轉移棉棒1支│9│1.劉宗訓死亡3樓東北側房間東北側牆面近死者左腳處血跡擦抹痕│││││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9。│││││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27│轉移棉棒1支│12│1.劉宗訓死亡3樓東北側房間東北側牆面與死者左手指間地面上血跡擦│││││抹痕│││││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12。│├──┼──────────┼────┼───────────────────────────────┤│28│轉移棉棒1支│13│1.劉宗訓死亡3樓東北側房間東北側牆面近死者左臂處地面上血跡擦抹│││││痕│││││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13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29│轉移棉棒1支│14│1.劉宗訓死亡3樓東北側房間緊鄰東北側牆面地面上滴落血點│││││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14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30│夾腳拖鞋(左腳)1只│15│1.劉宗訓死亡3樓東北側房間緊鄰東北側牆面地面上│││││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15│├──┼──────────┼────┼───────────────────────────────┤│31│轉移棉棒1支│16-1│1.劉宗訓死亡3樓東北側房間緊鄰東北側牆面地面上氯化鈀空瓶附著血│││││跡│││││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16-1。│├──┼──────────┼────┼───────────────────────────────┤│32│附表一編號127織布手│17│1.劉宗訓死亡3樓東北側房間東側牆角及死者腳底處│││套1只││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17│││││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33│轉移棉棒1支│23-3│1.自附表一編號111高壓反應器攪拌器葉片上採取之血跡轉移│││││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23-2│├──┼──────────┼────┼───────────────────────────────┤│34│夾腳拖鞋(右腳)1只│24│1.劉宗訓死亡3樓東北側房間近西南側牆面地面上│││││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24│├──┼──────────┼────┼───────────────────────────────┤│35│轉移棉棒1支│31-1│1.近死者劉宗訓左肩處地面上附表一編號117塑膠水桶上附著血跡轉移│││││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31-1│├──┼──────────┼────┼───────────────────────────────┤│36│菸蒂1個│32│1.通往陽台門口地面上│││││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32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37│轉移棉棒1支│34│1.附表一編號116排風扇下方地面轉移血點│││││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34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38│菸蒂1個│35│1.3樓西南側主臥房地面上│││││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35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39│菸蒂1個│36│1.3樓西南側主臥房地面上│││││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38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40│口罩1個│40│1.3樓西南側主臥房浴室內│││││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40│├──┼──────────┼────┼───────────────────────────────┤│41│手指甲2包│4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註40(警二卷109頁)│││││2.均僅檢出劉宗訓DNA-STR型別。(8/26鑑定書)│├──┴──────────┴────┴───────────────────────────────┤│●【以下編號42至43查扣地點為4樓浴室】│├──┬──────────┬────┬───────────────────────────────┤│42│編號165吸管1支│42│1.4樓浴室內馬桶水箱上│││││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42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宗訓相符。(8/26鑑定書)│├──┼──────────┼────┼───────────────────────────────┤│43│附表一編號128織布手│44│1.4樓浴室洗手台上置物架│││套4只││2.現場勘察報告編號44│├──┴──────────┴────┴───────────────────────────────┤│●【以下編號44查扣地點:5樓樓梯口處】│├──┬──────────┬────┬───────────────────────────────┤│44│★編號167菸蒂1個│48│1.5樓樓梯口處地面上查扣│││││2.以現場勘察報告編號48送鑑。│││││3.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劉哲愷相符。(8/26鑑定書)│└──┴──────────┴────┴───────────────────────────────┘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下列編號1、2所示物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見警二卷43││至46-1頁,扣押時間為105年8月2日,扣押地點為橋頭分駐所】│├──┬──────────────────────────────┬──────┤│1│蘋果Iphone手機(SE)白灰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劉哲愷│││(序號000000000000000)││├──┼──────────────────────────────┼──────┤│2│蘋果Iphone手機(SE)香檳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陳科夆│││(序號0000000000000000)││├──┴──────────────────────────────┴──────┤│●【下列編號3至14所示物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見警二卷││89至112頁,扣押時間為105年8月2日,扣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系爭房屋】│├──┬──────────────────────────────┬──────┤│3│噴罐(內含液體)1罐│現場編號53-3│├──┼──────────────────────────────┼──────┤│4│塑膠手套1只│現場編號53-7│├──┼──────────────────────────────┼──────┤│5│飲料吸管1支│現場編號53-8│├──┼──────────────────────────────┼──────┤│6│噴瓶1瓶(內含不明液體)│現場編號54-3│├──┼──────────────────────────────┼──────┤│7│塑膠盤1個(含液體)│現場編號57-3│├──┼──────────────────────────────┼──────┤│8│寶特瓶1個(含液體)│現場編號57-4│├──┼──────────────────────────────┼──────┤│9│塑膠罐1個(含液體)│現場編號57-5│├──┼──────────────────────────────┼──────┤│10│寶特瓶1個(含液體)│現場編號81-1│├──┼──────────────────────────────┼──────┤│11│寶特瓶1個(含液體)│現場編號81-2│├──┼──────────────────────────────┼──────┤│12│寶特瓶1個(含液體)│現場編號81-3│├──┼──────────────────────────────┼──────┤│13│飲料吸管1支│現場編號83-3│├──┼──────────────────────────────┼──────┤│14│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劉宗訓身旁扣案,無SIM卡│現場編號18│││)││├──┴──────────────────────────────┴──────┤│●【下列編號15至17所示物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見警二卷││88頁,扣押時間為105年8月2日,扣押地點為車號000-0000號車輛】│├──┬──────────────────────────────┬──────┤│15│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16│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7│愷他命5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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