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湘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湘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湘鈴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東園郵局」局,見 張股羿 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內裝有三星GalaxyTabS4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19,699元),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股羿所有上開平板電腦,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股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股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湘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股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45至53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5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