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蔡佳宸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05年度北秩字第101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1620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被移送人蔡佳宸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口,因抗告人於飲酒後搭乘262號公車返家,因不滿同案被移送人 蘇建尹 開車方式,與其理論並動手撥掉其眼鏡,被移送人蘇建尹立即報警並請其他乘客下車,雙方下車後起口角,而導致相互鬥毆,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身262駕駛開車方式不會如此,可以從公車行車紀錄器看得出此駕駛的服務態度,不能接受的是司機打我的是頭部,我在臺大有開腦的病史云云。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因不滿蘇建尹之駕駛行為,與其在262號公車上發生爭執,其後兩人下車,蘇建尹就將其壓在地上重擊其頭部等情,惟辯稱其當時沒有還手云云,而否認有與蘇建尹鬥毆之情事。惟蘇建尹業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時駕駛262號公車經過和平醫院,蔡佳宸跑過來跟我說我的服務態度不好,到了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等紅綠燈時,蔡佳宸就動手撥掉我的眼鏡,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我跟蔡佳宸離開車子到路邊後,他就動手勒住我的脖子,我想要反制他,他就毆打我的鼻子;蔡佳宸徒手傷害我,我有還手,他勒我脖子後,我後來反壓制他,我有動手揮到他的頭等語明確,核與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8月1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蘇建尹之傷勢:「上頷表淺裂傷及擦傷,鼻子瘀血及流鼻血,後頸下背右足踝壓痛」,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105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傷勢:「左前側頭皮挫傷併血腫、右前側頭皮挫傷併血腫、右側頸部挫傷併瘀傷、後側頭皮挫傷併瘀傷」均相符合,是抗告人與蘇建尹確有在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公車上的乘客還沒站穩,蘇建尹就直接踩油門,我就去跟司機講不可以這樣;我有動手撥掉蘇建尹眼鏡等語,顯見本件起因於抗告人不滿蘇建尹之駕駛態度,乃動手撥掉蘇建尹之眼鏡,雙方遂下車理論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則抗告人既首先動手引發本件違序行為,而蘇建尹係處於還手之一方,是抗告人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程度較大,殆無疑義。況抗告人事後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序行為,未見悔意,行為後之態度尚非良好。另抗告人及蘇建尹分別受有「左前側頭皮挫傷併血腫、右前側頭皮挫傷併血腫、右側頸部挫傷併瘀傷、後側頭皮挫傷併瘀傷」及「上頷表淺裂傷及擦傷,鼻子瘀血及流鼻血,後頸下背右足踝壓痛」之傷勢,足證雙方於鬥毆過程中,均有毆擊對方頭臉部之行為,行為手段之可非難性相當,而抗告人所受傷勢亦難謂較蘇建尹嚴重。故審酌雙方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雙方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堪認抗告人之違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確較蘇建尹為高。原裁定審酌上情,就其量罰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範圍內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裁處蘇建尹罰鍰3,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裁量亦屬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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