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陳 必春
徐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必春 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
院以95年度促字第3826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而
被告陳必春猶負欠如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未兌,查上開借款
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陳必春在案,
然被告陳必春經原告積極催討皆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3月22日查調被告陳必春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4155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中港路520巷6號1樓之不動
產,本為被告陳必春所有,其係為規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
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
12月15日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徐秀麗所有。查被告陳必春
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
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
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被告二人為同居之夫妻關係,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徐秀麗對被告陳必春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
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爰聲明請
求判決為:(一)被告陳必春、徐秀麗間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其上4155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權利
範圍全部),於94年12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
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徐秀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12月15日在新莊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答辯稱其已於94年12月19日向慶豐銀行清償全數之借
款,惟查被告陳必春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原債權人慶
豐銀行始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查案件於95年6月5
日獲發支付命令,同年6月29日因送達被告而確定在案,
果如有同被告答辯所言,於命令送達後,即可依法聲明異
議,惟被告並無對此聲明異議,是被告辯稱已全數清償借
款,當不可採。
(二)又被告辯稱原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查
被告二人為夫妻,夫妻0生活互為代理時有所見,被告以
匯款單匯款人為其姓名而逕推定原債權人於其受託領取清
償證明書如有時,即應知悉不動產已屬被告徐秀麗所有,
二者間實無關聯,而原告於100年3月22日始知悉撤銷原因
,並未逾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顯無理由。又被告
稱其等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屬有償行為,且被告陳必
春未因此而陷於無資力及未有詐害債權行為,有關不動產
價值與假設代償之金額是否合於市場價值尚待證明,如前
者高,仍應屬受有利益。查被告徐秀麗提出其代替被告陳
必春清償之證明中,除匯款予原抵押權人之證明外,餘多
數退票紀錄幾為「永唯齒輪有限公司」開立之票據,前述
債務並非被告陳必春個人積欠之債務,對於被告陳必春負
債部分,其中退票紀錄及借據是否涉及債務重疊?及被告
徐秀麗如何證明退票票款係皆由其償還?再誠如被告等所
言,被告陳必春當事仍具有資力情形下,何來須被告徐秀
麗出資清償,再觀證明中,僅有被告陳必春94年間之財力
證明,並無被告徐秀麗部分,故被告徐秀麗如何證明確有
足額資產而得以處理被告陳必春積欠之債務?事實上是否
為被告徐秀麗並未出資,僅以同一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借
新還舊?又如被告徐秀麗確有能力,惟係基於夫妻情義幫
忙被告陳必春還款,或自願幫被告陳必春承擔債務,此與
系爭不動產贈與或有償行為,係屬兩事。再被告於答辯時
皆認信用卡已清償,益顯已知被告陳必春有積欠慶豐銀行
信用卡債務,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陳必
春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面
積小、持分權利少、價值低、出售不易,被告於知悉債務
仍存在,卻仍為系爭不動產移轉,實已迫使自己陷於無資
力狀態。另其提出之94年度所得清單扣繳單志宗齒輪機械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必春之兄,與被告任職之
永唯齒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必春),皆在同址,是
否涉及營業稅稅費節省考量下,所申報之金額,倘真有同
申報543,967元之收入,被告何以自94年1月4日起即未再
繳款,再亦佐證其確無資力。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陳必春積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全數借款(包含抵押
借款358,487元及信用卡款35,643元)已於94年12月19日清
償,惟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錯帳,未將償還被告陳必春積
欠之信用卡款辦理沖銷並誤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及
原告之前手慶豐銀行對被告陳必春已無債權存在。又依銀
行慣例,債務人清償抵押借款後,銀行所核發之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須由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辦理領取,
被告徐秀麗清償系爭不動產於慶豐銀行抵押借款後,於94
年12月間即以不動產新所有權人身分至慶豐銀行板橋分行
(現為遠東銀行埔墘分行)領取清償證明,並於銀行內部簽
收本辦理簽收,故原告之前手慶豐銀行自當知悉系爭不動
產已屬被告徐秀麗所有,縱原告對被告陳必春仍有債權存
在,然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原告於10
0年9月21日提起訴訟時,此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必春,嗣由被告徐
秀麗於94年12月15日受讓取得。之後,該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被告陳必春與被告徐秀麗基於稅費節省考量,前
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但非即得遽稱其移
轉行為為無償。按彼時被告徐秀麗受讓系爭不動產,代價
為清理被告陳必春之到期債務;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5
日移轉予被告徐秀麗之當下,尚有新莊農會及慶豐銀行抵
押權之存在,俟被告徐秀麗以系爭不動產向板信銀行借貸
3,000,000元,於94年12月19日清償被告陳必春於新莊農
會及慶豐銀行之借貸債務計1,976,846元,餘款併被告徐
秀麗自有款項,則清償被告陳必春已到期之債務計2,101,
000元,而為被告陳必春另一筆1,500,000元到期債務之處
理幾經折衝,以被告徐秀麗承擔債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辦
理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該筆債務始告延展。衡諸被告徐秀麗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代價,不計利息負擔及相關費用之支付
,單以清償及承擔被告陳必春債務計算,即達5,577,846
元之譜,是以被告陳必春就該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徐秀
麗之行為,實屬有償之處分行為,而非表徵之無償贈與且
被告徐秀麗於受讓不動產當時(94年12月15日)確不知悉
被告陳必春有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情事,原告不
得僅因被告陳必春與被告徐秀麗間之夫妻情誼,即妄加斷
定被告徐秀麗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且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徐秀麗於受益時已知悉損
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另被告陳必春移轉予被
告徐秀麗之系爭不動產,並非其名下之唯一資產,依系爭
不動產移轉年度(94年)被告陳必春之所得及財產清單(
證四)觀之,被告陳必春於當年度尚有所得543,967元暨
坐落台中市大安區(當時屬台中縣○○鄉○○○段136地
號等六筆土地(市值約100餘萬元),依據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所揭
示,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債務人於「行
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日後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仍不得撤銷之。而被告陳必春於行為時尚有前述之財產足
資清償,其總財產遠大於原告之債權額,揆諸前開法條及
說明,被告陳必春斯時仍有資力足以清償其債務,而對於
原告主張被告陳必春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小、持分權利少、價值低、出售不
易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尤無足取,且前揭原告之主張,
均不影響陳被告必春於94年12月間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時
,其總財產仍遠大於原告債權額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
陳必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置
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必春因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共計37,4
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並經慶豐銀行向本院以95年度促字
第3826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事後被告陳必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於94年12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94年12月15日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95年度促字第382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
證明書、公告通知報紙、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及系爭房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有接穫將原告債權讓與通
知,且被告陳必春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8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94年12月15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麗等情之事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實。
六、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
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
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時,須具備客觀要件有1.須為
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須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所謂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指
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
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
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
能完全受清償,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權利不能獲
得滿足,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
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足參。
(二)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陳必春與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業於
於94年12月19日全數清償,惟因慶豐銀行作業疏失,未將
償還被告陳必春積欠之信用卡款辦理沖銷並誤將債權轉讓
予原告,其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慶豐銀行對被告陳必春已無
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
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上開信用卡債權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板信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為憑,惟就該內容以觀,僅能證明
被告徐秀麗於94年12月19日確有匯款358,487元及35,643
元予被告陳必春之事實,至於被告有無清償上開信用卡債
務,則無法據以證明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辯,自難認定被告有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情,是其
所辯,自無足採。
(三)經查,被告陳必春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36地
號等6筆土地,除141地號及142地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
2880分之56、2400分之39外,其餘均為7575之388,而土
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此有該土地第二類
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核算被告陳必春
上開土地94年時之公告現值價值為564,867元。次查,原
告所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38267號支
付命令,被告陳必春對於原債權人慶豐銀行的債務額算至
本件不動產移轉時,至多僅為50,747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足見被告陳必春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徐秀麗,雖為積極減少自身財產之行為,然被
告陳必春斯時仍持有前揭6筆土地,且其價值至少亦有
564,867元,顯足以清償其對慶豐銀行積欠之50,747元之
債務,並無使原告嗣後受讓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情形。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必春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麗,並未侵害原告
系爭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66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415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12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15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徐秀麗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94年12月15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