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黃綉雯 被告 鄭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所申設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 陳江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之胞姐即訴外人 黃寶紜 ,佯稱可在OKX交易所投資,惟需先將法定貨幣匯入指定帳戶,交換為虛擬貨幣後再投入云云,黃寶紜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一投資訊息告知原告,並將黃寶紜所有之6000美金〔換算為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16萬6692元〕匯至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委託原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原告聽聞黃寶紜轉述此一虛偽投資訊息後,亦陷於錯誤,決定投資85萬3308元,遂連同黃寶紜匯入之16萬6692元,於110年11月20日、21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各56萬元、4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黃寶紜及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致黃寶紜及原告受有102萬元損害,被告雖係求職而受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但其當初受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時,尚詢問是否為當人頭幫忙洗錢、是否合法、帳戶一天內進出鉅額款項有無問題,可見已預見系爭帳戶用於洗錢之可能。且對方聲稱只是兼職工作,卻能領取月薪2萬6000元,高於正職基本工資,說詞顯然不合理,被告當時年滿57歲,並非涉世未深之人,更應深知不宜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收受對價,被告對於「陳江河」所陳工作內容及適法性皆有懷疑,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卻仍貿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而對詐欺集團予以助力,實屬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原告及黃寶紜,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及黃寶紜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寶紜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失業很久,在就業網站上找工作,遇疫情工作難找,僅能應徵網路專員工作,當初是自稱「陳江河」的人與伊接洽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操作比特幣買賣,要有銀行帳號,要伊去註冊幣托網站之帳號,以此一平台作業,對方要伊將這些程序完成後,會有一個叫「bitCoin陳」的主管跟伊聯繫,並要伊開通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對方說系爭帳戶內沒有很多錢,開通網路銀行才能提升伊的轉帳額度,這樣要做交易比較方便。所以伊於000年00月間拷貝自己開通的網路銀行單據給對方,伊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說伊的薪資是2萬6000元,之後每月加薪3,000元。伊做完上開程序後,也加了主管「bitCoin陳」的LINE,對方說要先在幣托網站上試用伊的帳號能否操作,後續再跟伊說明要怎麼做,過了2、3天後,伊就收到銀行簡訊通知系爭帳戶資金出入過大,伊跟銀行人員說伊在操作比特幣買賣,所以金額會較大,又過幾天伊的帳戶有匯入20萬元,因伊本身有欠卡債,怕銀行發現系爭帳戶內有錢,會對伊強制執行,導致別人的錢被法院扣押,想聯絡對方時就聯絡不上了,之後伊就去派出所報案,此時警察才告知系爭帳戶已被凍結,伊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騙來的,原告對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否認有過失,當初「陳江河」說已在幣托交易所工作多年,且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予伊,伊也上網查詢過確有幣托交易所此一網站、公司,伊才相信,伊也是被害人,且原告輕率匯款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陳江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亦有同意前揭自稱「陳江河」之人以被告名義申請幣托帳戶,並將該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前揭自稱「陳江河」之人。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21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各56萬元、4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0日、21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各56萬元、4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乙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下稱訴字卷)234-23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緣由,乃其胞姐黃寶紜於110年間某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OKX交易所投資,惟需先將法定貨幣匯入指定帳戶,交換為虛擬貨幣後再投入云云,黃寶紜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一投資訊息告知原告,並將黃寶紜所有之6000美金換算為166,692元匯至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委託原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原告聽聞黃寶紜轉述此一虛偽投資訊息後,亦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85萬3308元,遂連同黃寶紜匯入之16萬6692元,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0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亦已提出黃寶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黃寶紜與原告之LINE對話為憑(見訴字卷第107-149、153-171、173-19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故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用以收取詐騙原告及黃寶紜之款項,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陳江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亦有同意前揭自稱「陳江河」之人以被告名義申請幣托帳戶,並將該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陳江河」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訴字卷第63、234-235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為工具而詐騙原告及黃寶紜,造成原告及黃寶紜金錢損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則否認之,辯述如上,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幫助人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辯稱因見求職廣告而應徵網路專員,接洽之「陳江河」
稱工作內容是操作比特幣買賣,需使用有網路銀行功能之銀行帳戶及幣托帳戶,因而依「陳江河」之要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自稱「陳江河」之人,並特意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江河」,另同意「陳江河」以被告名義申請幣托帳戶,將該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江河」等情,已於被訴詐欺之刑案(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33號)提出應徵網路專員廣告、被告與「陳江河」之LINE通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215-221頁),被告固辯稱係受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無過失云云,惟觀諸被告與「陳江河」之LINE對話,「陳江河」向被告介紹工作性質是「徵用平臺帳戶配合作業員作業」後,並告知需提供個人信箱給對方登入時,被告即詢問「不會是當人頭幫忙洗錢吧?」,「陳江河」立即回應「不會」,之後「陳江河」要求被告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幣托帳戶帳號、密碼時,被告又詢問:「我帳密都給你了,等於是提供帳戶當人頭了呀」,「陳江河」仍是回應「怎麼是這樣想的呢?平臺徵用我們帳戶只是炒作比特幣」,接著「陳江河」要求被告隔天去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被告再次詢問「你做多久了呀?這個不會違法吧?」,「陳江河」即稱「我做了半年多了」、「正規平台作業怎麼不合法」,翌日被告依「陳江河」要求,臨櫃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被告又詢問「請問這樣子會不會變成洗錢呢?」、「會不會變成警戒帳號呀」(見訴字卷第219頁),「陳江河」仍回應「不會的」、「我也是這樣操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17-219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當時,對於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洗錢,已有預見可能發生,但因「陳江河」一再口頭安撫被告,強調非洗錢、不違法及已從事超過半年,更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被告取信,被告因而仍提供幣托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予「陳江河」。由此觀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詐騙他人,應已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屬「有認識過失」。
⒋再者,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年滿57
歲,又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在量販店當員工,也做過營造工程小包(見訴字卷第212、214頁),顯然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再參酌一般人或公司行號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常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匯出他人款項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供犯罪所用,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此由前述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對「陳江河」之提問、確認,亦可見一斑。然依被告所述:(問:被告當時也有預想到是提供人頭帳戶、洗錢?)對方有跟我解釋,還有傳身分證給我,所以我就沒有懷疑。(問:提示訴字卷P219,偵查中提出的身分證照片,上面姓名並非「陳江河」?)「陳江河」有打電話給我,說LINE上留的都是假名。(問:對方留假名給你,你也相信嗎?)對方有把身分證給我看。(問:當初被告也有懷疑是不是洗錢,為何對方只是隨便講幾句,被告就沒有再繼續懷疑而交付帳戶?)因為他有跟我說他在幣托交易所做很多年了。(問:這些都是他講的,被告有做什麼查證?)因為他給了身分證影本我才相信的(見訴字卷第
67、233-234頁),被告預見並擔心帳戶有遭詐騙集團利用於洗錢之可能後,並未進行任何「有效」之查證,僅因「陳江河」提出與其自稱姓名不符之身分證正本翻拍照片,即遽信「陳江河」之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未曾謀面之人,甚至依「陳江河」之要求,前往設定詐欺集團用以脫免每日轉帳上限金額之約定轉入帳號功能,致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該帳戶詐騙原告及黃寶紜,則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黃寶紜,致黃寶紜及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10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工具,遂行詐騙黃寶紜及原告之侵權行為,其對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亦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又黃寶紜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83-85、225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已對被告生效。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2萬元。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核此與本件認定被告就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屬「過失」侵權行為,並不相悖。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輕率匯款,就其蒙受之損失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肇因於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又被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既為遭詐騙之被害人,自難謂其對詐騙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當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見審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