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進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一)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凌晨3時36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采顏養生館」消費,由該養生館店長甲○○指派該店美容師丙○○為丁○○提供按摩服務2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經甲○○要求其結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在甲○○面前打開其攜帶之斜背包供甲○○觀看,使甲○○注意該背包內放置有外觀上無法分辨為真槍與否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槍1支(含彈匣1只),並對甲○○恫稱:「我也不怕你尖叫」、「你們既然要對我怎樣,那不如我先來對你怎樣」等語,以此恐嚇之方式,但尚未至不可抗拒之程度,致使甲○○心生畏懼,同意丁○○未付款即離去,而獲得2小時之按摩利益;(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9年12月
2日中午12時43分53秒及同日中午12時43分54秒(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均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19當時租屋處內,使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至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分別向丙○○恫稱:「你死定了,精神院出來的都這樣子」、「真的要跟我玩我會玩死你你相信嗎?除非你是白癡才不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因而心生畏懼。嗣經甲○○、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先稱:伊分別於100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各製作1份警詢筆錄,100年2月17日該次警詢時,伊有提藥之情形 云云 。嗣於本院101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於100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警詢時,均有提藥之情形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0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之警詢筆錄光碟,被告之警詢過程全程錄影,影像清晰,警方有告知權利事項,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製作過程中,警方態度懇切、和善,無以任何強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係聆聽完並瞭解問題後始回答,且被告應答聲音清楚,未有模糊、顫抖、有氣無力、思緒恍惚等情,且期間未曾有手部抖動、搔癢、流鼻涕等常見之提藥情狀。被告雖偶有打呵欠之舉動,但其神態並未恍惚,亦無難以辨識員警提問之狀況,且被告在陳述時,均能有條理針對員警之提問回答,沒有前後矛盾或不知所云的情狀,有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反面、66反面至7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得見,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因吸食毒品而意識不清云云,顯屬臨訟杜撰虛捏之詞,不值採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甲○○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得認其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有傳票回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2年8月17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2至93、119至121、12
4至125、146至150頁)在卷可稽,且其前於偵訊時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依法具結,而其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係於案發後甫作成者,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3第3款及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丙○○前於警詢時、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就此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采顏養生館內消費,且並未付款隨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稱:當天伊有跟甲○○說要賒帳,伊翻包包給甲○○看時,包包裡面是電擊棒,甲○○誤以為是槍,且甲○○有同意伊之後再付款云云。經查:
1.據被告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當天確實有跟店長表明伊沒錢,而且也經過店長同意可以賒帳,在聊天的時候,伊打開伊所帶的包包,亮出一支手槍給店長看,並跟店長說現在時機不好,出門都要帶這個才不會被人家搶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100年2月17日警詢時亦稱:
當天店長有同意伊賒帳,說隔天再拿來沒關係,伊確實有把槍拿出來給店長看等語(見偵卷第56頁),然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全然否認(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167頁反面)。則由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可知,其就99年11月12日該日,究有無對證人甲○○亮槍之事實,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均矛盾不一,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惟觀諸被告於100年
2月17日,尚曾偕同員警一同前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19租屋處,取出扣案之玩具槍1支,此有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8至61、6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是日之警詢筆錄亦供稱:現場查扣伊持有的黑色科特點45玩具瓦斯手槍(含彈匣1只)1支,就是99年11月12日凌晨3時,伊於采顏養生館消費後自包包拿出之槍枝等語(見偵卷第56頁),依此,足見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案發時,確有攜帶扣案之玩具槍1支前往采顏養生館無訛。
2.且證人即采顏養生館之店長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去伊店裡按摩,費用應該是2,000元,剛好排到丙○○的班,做完按摩之後,伊就請被告結帳,被告就開始跟伊聊天,伊有問被告的意思是怎樣,被告就把背包打開,打開後裡面有一把手槍,被告說經濟很困難,意思是沒辦法付錢,說會對伊不利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96、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99年11月12日凌晨3、
4時有前往采顏養生館接受指壓、油壓的服務,消費金額是1,800元,做完之後伊要向被告收錢,被告跟伊聊天聊很久,說一些有的沒的,並說他在跑路、沒有錢,伊就問說是不是沒有錢可以給伊,被告就從斜背的背包裡面翻開給伊看,裡面有一支手槍,伊問被告現在是什麼意思,被告說他在跑路,伊跟被告說這樣也跑不掉,還跟被告講了很多,伊心裡當時很害怕,伊一直勸被告,說這樣會犯法,之後被告就說有錢再拿來還伊,伊就跟被告說不要亂做事,被告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明確。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足見證人甲○○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若非被告確實於99年11月12日有打開背包並亮出手槍一事,證人甲○○當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有亮槍之理?且本院當庭勘驗采顏養生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則依該次勘驗結果觀之,案發當日證人甲○○與被告之對話中,證人甲○○確曾數度提及「展示你的那一支」、「拿那支跟他拚」、「你有勇氣拿這支去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反面、84頁反面至85頁),更見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被告雖辯稱:伊包包內是電擊棒,不是槍枝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知道電擊棒的形狀,伊可以清楚分辨電擊棒跟槍枝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槍枝與電擊棒外型差異甚鉅,證人甲○○應無將電擊棒誤認為槍枝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亮槍之供述,係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再參照上開證人甲○○之證述,應可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於案發當日有亮槍一情,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確屬事後諉過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3.另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前往采顏養生館消費後,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自行離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對照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是日曾對證人甲○○陳稱「我也不怕你尖叫」、「你們既然要對我怎樣,那不如我先來對你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以惡害通知證人甲○○之情事,不容狡展。而證人甲○○於案發當日,確因被告出示槍枝而感覺害怕一情,亦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00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均得見被告確有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利用亮出槍枝之方式及欲加害證人甲○○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證人甲○○,而獲取免付按摩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被告雖另辯稱:甲○○當天有同意伊賒帳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被告與伊的對話當中,都沒有提及要賒帳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反面),復觀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均未見證人甲○○有何同意被告積欠按摩服務費之言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至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在采顏養生館消費之金額究為若干乙節,雖據證人甲○○於偵訊時先稱係2,000元,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1,8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金額為1,600元,因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金額均不一致,與被告所述之金額亦不相同,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1,600元認定之。
4.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12月2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死定了,精神院出來的都這樣子」、「真的要跟我玩我會玩死你你相信嗎?除非你是白癡才不信」等語之簡訊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稱:伊說這些話時,沒有恐嚇丙○○的意思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12日至100年2月16日間,被告陸續有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騷擾伊,並有在99年12月2日下午12時13分傳送「你死定了,精神院出來的都這樣子」、「真的要跟我玩我會玩死你你相信嗎?」等語之簡訊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明確,復有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佐,堪認證人丙○○上揭所述,應非虛妄。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恐嚇言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被告所稱「你死定了,精神院出來的都這樣子」、「真的要跟我玩我會玩死你你相信嗎?除非你是白癡才不信」等語,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丙○○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對於被告傳送的簡訊內容,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是丙○○先傳簡訊激怒伊,伊才回傳上開簡訊給丙○○,因為丙○○傳給伊的話更可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既係受證人丙○○先前傳送之簡訊內容影響,而在相當氣憤之情緒當中,回覆上開簡訊予證人丙○○,足見斯時其主觀上實具藉由該等言語恫嚇證人丙○○之恐嚇故意,且客觀上亦使證人丙○○因而心生畏懼此情,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3.至起訴書認本件被告傳送上揭簡訊之時間為「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乙節,諒係以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據,然觀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2至33頁)所示,該門號於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13分,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通聯紀錄供被告辨識後,被告則陳稱:這2通簡訊是緊接著發的,當時是簡訊內容伊都先寫好了,然後先後傳送出去,先後傳送大概相隔1秒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對照被告上揭通聯紀錄於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43分53秒及54秒各有1則通話類別為「發簡訊」之紀錄,且該2則簡訊之發送時間僅間隔1秒,堪認被告傳送上揭2則簡訊之時間,應分別為「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43分53秒」及「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43分54秒」。故起訴書所認被告傳送前揭簡訊予證人丙○○之時間為「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乙節,並非正確,本院認被告傳送「你死定了,精神院出來的都這樣子」之時間應為「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43分53秒」;傳送「真的要跟我玩我會玩死你你相信嗎?除非你是白癡才不信」之時間應為「99年12月2日中午12時43分54秒」,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傳送簡訊予丙○○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違犯,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8號裁定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9月,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刑4年1月確定。被告於95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3日,現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前揭所示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1年13日,而尚未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2日,再犯本件恐嚇得利、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妄想藉恐嚇之不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僅因遭丙○○傳送簡訊責罵,為發洩不滿之情緒,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各罪之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一併就數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準此,就被告恐嚇得利罪部分,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再就被告所犯此二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5.至檢察官另主張被告身強體壯,不思以己力謀生,妄圖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不勞而獲,犯罪動機可議,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犯罪重要情節避重就輕、飾詞卸責,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79年至100年間陸續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前於7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以8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9年至100年間,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2、175至178頁),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嚴重之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屬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且綜合其本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適用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上開量刑所慮及。綜上,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應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6.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只)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於被告所犯之恐嚇得利罪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惟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9年1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市場旁暗巷內,持外觀上無法分辨真槍與否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槍,要求丙○○交付財物,致丙○○無法抵抗,任由丁○○取走放置於身上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款項後離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 張澤銘 之證述、扣案之槍枝、通聯紀錄及google路線規劃地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稱:99年12月1日伊沒有帶扣案槍枝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市場附近,當天伊也沒有遇到丙○○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突然從旁邊市場暗巷內,跑出一個頭戴鴨舌帽,身穿深咖啡色外套、牛仔褲之男子叫住伊,並將伊帶到暗巷,伊一開始反應不過來嚇了一跳,直到該名男子問說伊是不是有去報警,現在警察在找他,害他都不敢回家,他已經好幾天沒有吃飯、睡覺,伊才想起來這名男子就是99年11月初曾在伊任職之「采顏養生館」持槍滋事自稱丁○○的客人,接著被告從隨身攜帶的包包中掏出1支黑色的手槍指著伊,威嚇伊將身上的錢都交出來,伊很害怕,跟被告說伊身上只有2,000元,都給被告沒關係,但被告說怎麼可能這麼少,接著就將伊包包強搶過去開始翻找財物,取走了現金約2,000元,當時被告用槍抵著伊,所以伊很害怕不敢反抗。被告用槍指著伊時,伊嚇到直接反應就是用手去握住被告持槍的右手,被告喝令伊「別亂來,不然槍枝走火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當時暗巷內很黑又沒有燈光,所以伊沒有看清楚槍枝的形狀,當時伊有摸到槍枝是冰冷的金屬觸感,伊確定是真的,所以才不敢反抗云云(見偵卷第23至24頁);於100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被告說他沒錢,就把伊包包拿走,地點是在桃園市○○街○○號那邊,伊包包裡面有小包包,因為手提袋是開的,被告就把小包包搶走,嗣又改稱:被告一直逼伊,說他需要錢,就把伊的錢拿走,地點是在萬壽路的花語賓館,是被告約伊到那邊,理由是說要約伊講事情云云(見偵卷第72、74頁);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及「上次你出庭講到花語賓館那次2,
000元,是在賓館交給丁○○還是在暗巷交給丁○○?」,則答以「在暗巷,丁○○是拿槍,伊給丁○○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85頁)。
(二)觀諸證人丙○○上開各次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究係在何處持槍向其強取2,000元乙節,於警詢證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暗巷,然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先稱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旋即又改稱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花語賓館,而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則又稱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的暗巷;再就其遭被告取走之財物究為錢包或現金、被告於案發當天究有無打開其包包尋找財物等情,於警詢時稱:被告將伊包包強搶過去開始翻找財物,取走了現金約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24頁);於100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因為手提袋是開的,被告就把小包包搶走云云(見偵卷第72頁);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被告在暗巷是拿槍,伊有給被告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85頁);於100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當天被告動作很快,就把伊紅色包包打開,把裡面放錢的小錢包拿走,伊後來還有問偵查佐有沒有找到伊被搶的小錢包云云(見偵卷第96頁)。雖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然證人丙○○對於遭被告強盜之地點、財物等重要情節之陳述,於警詢及偵訊均不一致,存有如前所述甚多瑕疵,是證人丙○○前開證言,要難信為真實。
(三)公訴人另舉證人即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張澤銘之陳述,據以為證人丙○○之補強證據,觀諸證人張澤銘雖證稱:丙○○確實是在99年12月1日被強盜,但是暗巷強盜的部分並沒有證人云云(見偵卷第85頁)。惟證人張澤銘所知,僅係因證人丙○○報案後,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聽證人丙○○事後轉述,並未親身見聞,而證人丙○○所指又有如前可疑之處,自難據以為補強證人丙○○指訴可信之佐證。至卷附之通聯紀錄及google路線規劃地圖(見偵卷第146至147頁),固得知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於99年12月1日晚上11時23分許,確曾出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且該處距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步行時間約8分鐘,然被告出現於該處之原因甚多,尚不足僅憑此即認被告於99年1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且證人丙○○之證述已有上揭所述之瑕疵,則被告斯時縱曾出入該處,亦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因此獲得被告涉有強盜罪之心證。被告辯稱: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罪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強盜罪嫌,本院就其被訴強盜罪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3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勘驗結果│所在卷頁│├───────────────────────────────┼──────┤│甲○○向站在大門前的丙○○說:…(無法辨識)。│本院卷第81頁││甲○○看向畫面右方說:…(無法辨識)。│反面至第85頁││丁○○:…(無法辨識)。│││甲○○轉頭向丙○○說:…(無法辨識)。│││【丙○○走至畫面左上方處倒茶,丁○○走至畫面右下角】│││甲○○:…你還在喝醉?│││丁○○:…(無法辨識)。│││甲○○:蛤?還在喝醉?│││丁○○:水果喔、水果喔?│││甲○○:嘿。沒有喔,我還是…我要斟酌一下。你…我要斟酌一│││下。│││丁○○:…(無法辨識)。│││甲○○:很辛苦喔?│││丁○○:很辛苦。│││甲○○:你也很辛苦啊,每個人都很辛苦。│││【丙○○走至畫面右下方,遞茶與丁○○,隨即轉身欲離開】│││丁○○:很辛苦厚。│││甲○○:每個人都有他的辛苦。│││丁○○:…(無法辨識)。│││甲○○:但是他、他、他基本上就是…。│││丁○○:那個我跟你聊一下。【丙○○停下轉身看向丁○○】你│││跟你的…、你…。│││甲○○:呵。│││丁○○:OK啊。│││【丙○○再轉身走進畫面左上方之房間內】│││甲○○:…那一支…展視你的那一支。(05:55:50)│││丁○○:你先去忙沒關係。│││甲○○:呃。│││丁○○:其實喔。就是我正在跑路喔。│││甲○○:蛤?跑路…怎麼樣嗎,為什麼要跑路?為什麼?│││丁○○:一言難盡啦,我是今天看到你們的服務態度啦厚,…態│││度,你懂我意思嗎?│││甲○○:你的意思,有在跑路是要跟我們怎麼樣嗎?│││丁○○:…,你懂我意思嗎?│││甲○○:(點頭)嗯。│││丁○○: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講,因為我也是一個很善良的人│││。│││甲○○:怎樣嗎?│││丁○○:我也是一個很善良的人。│││甲○○:…(無法辨識)。│││丁○○:對,我從小厚,就父母親拋棄我。我父母親已經…。│││甲○○:…父母親…。│││丁○○:…(無法辨識)。│││甲○○:…跑路啊。│││丁○○:不得已。│││甲○○:就是有你的苦衷啊。│││丁○○:對啊就是。│││甲○○:…(無法辨識)。│││丁○○:父母、父母親…。│││甲○○:…(無法辨識)。│││丁○○:我13歲,我父親過世。│││甲○○:喔。│││丁○○:…90年的時候母親過世,我現在也沒有工作。│││甲○○:90年的時候母親過世,你一個人喔?│││丁○○:對。我也沒有…。│││甲○○:…(無法辨識)。│││丁○○:…(無法辨識)。│││甲○○:…。那應該那個時候你幾歲了呢?│││丁○○:你看我今年差不多幾歲?│││甲○○:20幾歲。│││丁○○:我40幾歲。│││甲○○:喔。│││丁○○:…這段期間厚景氣又不好。│││甲○○:嗯?│││丁○○:景氣不好。│││甲○○:你30幾歲,你現在40幾歲…。│││丁○○:那個。│││甲○○:你媽媽也不在了。│││丁○○:那個…。│││甲○○:你30幾歲媽媽不在?│││丁○○:30幾歲快40的時候,媽媽…就走了。│││甲○○:那個時候媽媽是在靠你…嗎?│││丁○○:不是,…。│││甲○○:喔。…做什麼嗎?│││丁○○:以前做…以前做…。│││甲○○:做…嗎?│││丁○○:對。│││甲○○:那你為什麼跑路呢?│││丁○○:後來失業啊。│││甲○○:失業也不用跑路啊。│││【丙○○走出畫面左上方之房間,走至櫃檯內】│││丁○○:失業…欠人家錢啊,租房子啊、電費啦有的沒的一大堆│││…。│││甲○○:蛤?│││丁○○:…就是跟、跟。│││甲○○:跑路也沒關係。不要做出後悔的事。│││丁○○:對啊,就、就。│││甲○○:跑路沒關係。你、你、那你就是說…他的認真…他的善│││良…那個難免,【丙○○走出櫃檯,從走道往畫面右方│││走去】,這樣講沒關係啦,因為我們、我不會為了小事│││情來…來傷害你。│││丁○○:我也不怕你尖叫。我也、我也不怕你…。│││甲○○:…覺得划不來嗎?你不覺得划不來嗎?│││丁○○:那後來…。│││甲○○:那…保證可以…嗎?│││丁○○:對。│││甲○○:…所謂的生死有命啦,我、我這個人…。│││【丙○○再從畫面右側之走道走出,走進畫面左上方之房間內】│││丁○○:…生死有命…。│││甲○○:…(無法辨識)。│││丁○○:…我、我。我自己本身,我不騙你,錢財這個東西說實│││在的…的東西,我經常…在講…。│││甲○○:…拿過去…。│││丁○○:因為、因為厚,我也被人壓迫、被人逼迫。│││甲○○:但是我覺得這不是藉口耶。│││丁○○:…你先聽我講,我現在跟錢莊借錢,錢莊要向我要錢。│││要不到錢…要把我押走,押走的話…不是他們的一些,│││他們不該做的行為啦。然後我想到這個,你們既然要對│││我怎樣,那不如我來對你…對你怎樣。│││甲○○:跟錢莊借錢是這樣啦,那是一個無底洞。│││丁○○:對啊。│││甲○○:那你說要…借錢給他,…小事情。…過了這關還是過那│││關啊。│││丁○○:對啊。│││甲○○:…拿那支、拿那支跟他「拚(台語)」)…。(06:01│││:09)│││丁○○:…(無法辨識)。│││甲○○:…拿那支…。│││丁○○:逼到走投無路的時候我就去…啦。│││甲○○:我覺得這不是最好的方法啦。可以有別的更…。│││丁○○:其實厚。│││甲○○:…最好的方式。│││丁○○:也不瞞你說啦。│││甲○○:…(無法辨識)。│││丁○○:…跟他們相處的時間不久。│││甲○○:聽起來說在等你…等不到。…。│││丁○○:然後我…。│││甲○○:…(無法辨識)。│││丁○○:對啊,沒關係這就算了。…。│││甲○○:…冤枉…。│││丁○○:對,就是冤枉。│││甲○○:…(無法辨識)。│││丁○○:…(無法辨識)。│││甲○○:…(無法辨識)。│││【丙○○走出畫面左上方之房間,走至櫃檯內】│││丁○○:對啊,…不知道怎麼講,…對我其實也沒有…。│││甲○○:那你現在、現在的意思是,…啊你本來要跟我們、對我│││們怎麼樣,對不對?│││丁○○:對。│││甲○○:那現在不對我們怎麼樣,那…。│││丁○○:…(無法辨識)。│││甲○○:…誠意講這句話。│││丁○○:對啊。│││甲○○:我...你一次啦。【丙○○坐在櫃檯內之椅子上】但是│││我奉勸你這種事不要再幹了,因為…不需要為了這個小│││事…,其實,我也不,我們這邊都有、有【甲○○左右│││轉頭看店內,丙○○走進畫面上方之房間內】,我們這│││邊都有錄。…按一下,警察局警察就過來了…派出所│││在後面…派出所在…路。│││丁○○:我知道。│││甲○○:一分鐘就到了。啊我的意思不是在嚇,我的意思是沒關│││係你講得這麼的有誠意。│││丁○○:對啊。│││甲○○:這麼的坦白,這麼…。│││丁○○:…坦白。【丙○○走出畫面上方之房間】│││甲○○:沒關係…這是你的…。你還是有勇氣面對現實。那我覺│││得你下一次跑路可能就不是這樣。你要相信我,夜路走│││多了,總是會碰到鬼,…相不相信,夜路走多了是會碰│││到鬼【丙○○走至櫃檯內,開始在櫃檯內來回走動】…│││這邊小姐…有幫你做…可能嚇得走,因為怎麼樣你知道│││嗎?我們這個都有監視器,可能你跑到樓下,當然這個│││時候我們會乖乖,不會,我們會乖乖讓你怎麼樣,可是│││你跑得不會很遠就被逮到了,因為每一個地方都會有一│││個…。我希望在這一次事情你要聽我的勸,不要再去做│││這種,…找…這個…好好的去賺…。啊不然我覺得…那│││就等於我…。│││丁○○:對啊,他逼我要、要跟、跟…。│││甲○○:你就告訴他…什麼你都拿不到…。可是…既然你這麼誠│││懇來面對…。…而且因為你不來做這件事情,…你為什│││麼沒有勇氣去…呢?因為…你…誠懇跟我講,我覺得你│││這個孩子還是可救,還是可救…,…我們敢做這種開的│││,24小時…,包括那個什麼…,那你何必,你跟我講你│││有帶這個…,你為什麼沒有勇氣…,說真的。【丙○○│││走回櫃檯內之椅子上坐著】│││丁○○:…第一次做壞事。│││甲○○:你要、你要承認錯。啊不要再、不要去扯這種無意義的│││…做這種無意義的事了。│││丁○○:對啊。│││(手機響起)│││甲○○接電話:喂~現在要過來了嗎?有啦有…,…過來要睡覺│││了喔,好拜拜。│││丁○○:最近…。│││甲○○:蛤?│││丁○○:最近…。│││甲○○:嘿…。│││丁○○:…(無法辨識)。│││甲○○:…講得這麼誠懇,跟我…,因為厚,你有勇氣拿這支去│││做事,為什麼沒有勇氣去跟他拗,…誠懇,我跟你講,│││我也認識很多地下錢莊,我也認識很多…。…,…啊但│││是當你拿不出來時候,…,因為我、我、我曾經有一個│││朋友,…後來他最後一次…的時候…。│││丁○○:…(無法辨識)。│││甲○○:好那就…。那、那、那我請問你,他那時候他要…你的│││時候,…要跟很多人借錢。很多人借錢厚。而且…。│││丁○○:嗯嗯。│││甲○○:…,是不是這樣子?│││丁○○:不好意思啦。│││甲○○:不會啦。那我希望你、你要有這個勇氣去面對自己,而│││不是拿著這一支到處去做事。可以有勇氣拿著這一支到│││處去做事,沒有勇氣好好面對這個,…。│││丁○○:…大夜班啦。│││(丁○○自畫面右側走至走道上)│││甲○○:嗯,…。│││丁○○:…(無法辨識)。│││甲○○:沒關係啦,不用…。【甲○○帶著丁○○走至門口】因│││為你真的是很…。你有勇氣拿著這一支…,那你為什麼│││沒有勇氣去找他…。這個絕對不是最好的方式,你懂我│││意思嗎?…。我們有我們的…。我們到處都有…,我們│││到處都有這樣…。【接著甲○○又帶著丁○○走向畫面│││右側,以手指著右側店內隨後又走回門口】。…乖乖就│││範。我一定乖乖嘛,我不會跟你…。對啊…我會乖乖啊│││…我們不是…。有勇氣做這件事情就要、就要…法官…│││法官…。【甲○○幫丁○○開門】│││丁○○:…(無法辨識)。│││甲○○:沒關係啦【丁○○走出店門口】…好好跑路啦,不要再│││…。│││丁○○:…(無法辨識)。│││甲○○:好、好…祝福你啦,…,好拜拜。│││【丁○○快步走下樓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