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徐志瑋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傅昱閔 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東往西向車道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西往東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及迴轉前,應禮讓行駛中車輛,且依照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行駛,適有 莊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五甲三路東往西向駛來,於徐志瑋迴轉時兩車發生擦撞,致莊承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左膝蓋挫擦傷、左肘及手擦傷、右拇指挫扭傷、右下肢挫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莊承翰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志瑋於肇事後,因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且無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僅停車於路旁讓傅昱閔下車,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就醫,確認莊承翰有獲得救護,也未提供真實身分供莊承翰、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獲知,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至於傅昱閔雖於車禍現場觀看,卻未有報警或協助就醫之舉,亦未提供肇事者即徐志瑋真實年籍供警方追查。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肇事逃逸案件偵辦,進而調閱附近商家之監視器畫面,約於事故發生2小時後,徐志瑋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向承辦員警 賴和慶 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方比對調閱監視器及前述肇事車輛無誤,並約談傅昱閔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承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志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第3頁、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莊承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至25頁、第39頁反面)、證人傅昱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4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8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醫院
106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2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肇事車輛照片
4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考)。被告於肇事後縱有讓傅昱閔下車查看,然傅昱閔下車後未有報警或協助被害人就醫之行為,且未提供到場員警肇事者即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亦未確認被害人莊承翰是否已經獲得救護,亦未留下資料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其行為確實構成肇事逃逸。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認定: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案固經路人報警及撥打119,惟依卷內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紀錄(僅記載「莊承翰騎665-PSZ號普重機車與不詳車輛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均未提及肇事車輛之車號及駕駛人姓名,而警員賴和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雖有記載案發現場的商家有記下涉案車輛特徵並提供給警方,警方立即調閱監視器,掌握到涉嫌車輛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ANV-7390號),但該車車主無電話可供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 劉芳瑄 」(見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非被告,縱警方查到車主姓名,亦無從知悉該車駕駛人為被告,且由證人即警員賴和慶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警網回報說是肇逃,我們回來就立刻調閱監視器畫面,豆漿店的角度沒照到,服裝店休息,我們就去調7-11的,7-11是過幾天才拿到,大概二個小時後徐志瑋就到五甲所說他與人發生車禍。…車款是正確的,都是豐田的CAMRY,顏色也正確,都是香檳金。」,「是後來才請他(指傅昱閔)過來,因為徐志瑋說有請他留在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背面),可知警方於車禍當日雖有調閱附近商家之監視器畫面,但係於事發後數天才取得監視器畫面內容,則警方在被告自動至五甲派出所前,並無任何根據可以合理懷疑肇事者為被告,被告於既於員警查知肇事者之前即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向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考量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傷害後,
僅讓其友人傅昱閔下車查看,而未停車救助傷患,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雖與被害人莊承翰達成和解約定要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萬元(見偵字卷第41頁調解書),但迄未賠償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玻璃帷幕,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車禍發生後會離開現場是因為其無照駕駛,所以很緊張,且要載傅昱閔之母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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