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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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月桂
辛有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案件(
10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歐○洲係民國103年度澎湖縣湖西鄉選區澎湖縣議員候選人,另案被告蔡○彬(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審理中)為歐○洲發包工程之下包商,蔡○彬為支持歐○洲當選,竟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行為之犯意,於103年11月初某日19時許,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被告許陳月桂及其夫許○畢之住處客廳,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款與許○畢,要求許○畢及在住處客廳外知情之被告許陳月桂投票支持歐○洲,許○畢收受表示答應,並將1,000元賄款交與許陳月桂,許陳月桂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蔡○彬再於同年月22日19時許,與不知情之蔣○演(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3、114、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被告辛有登之住所,趁蔣○演不注意之際,基於向選舉權人行賄之犯意,交付2,000元賄款與辛有登,請辛有登及其不知情之女辛○美(無證據證明辛有登有轉交賄款給辛○美)投票支持歐○洲,辛有登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為應允。被告許陳月桂、辛有登所涉妨害投票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3、114、1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許陳月桂、辛有登(下合稱被告2人)所提出之賄款共計現金3,000元,係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賄款共計3,000元,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係被告2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10至18頁)。而被告2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