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區立強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區立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區立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6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6年6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