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崑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崑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張崑盈於民國95年間,曾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崑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95年間,曾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