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5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
3、4、5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分別以附表所載之金額折算。與附表所列編號1所示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編號3、4、5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4、
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惟前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依前述規定,均得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3日│95年12月2日│95年4月間某日起│95年7月27日│95年7月27日│││││至95年6月8日│││├───────┼────────┼────────┼────────┼────────┼────────┤│偵查機關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檢察署95年毒偵字│檢察署95年毒偵字│檢察署95年毒偵字│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6361號│第6361號│第3245、4052號│第3245、4052號│第3245、40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816│96年度訴字第816│95年度訴字第1853│95年度訴字第1853│95年度訴字第1853││實││號│號│號、第2669號│、2669號│、2669號││審├────┼────────┼────────┼────────┼────────┼────────┤││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816│96年度訴字第816│95年度訴字第1853│95年度訴字第1853│95年度訴字第1853││決││號│號│、2669號│、2669號│、2669號││├────┼────────┼────────┼────────┼────────┼────────┤││確定日期│96年5月28日│96年5月28日│96年6月20日│96年6月20日│96年6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1項第3款│第2條1項第3款│第2條1項第3款│第2條1項第3款│第2條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減刑)│(業經減刑)││││├───────┼────────┼────────┼────────┼────────┼────────┤│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準│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元300元即新臺幣│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900元折算1日│1日│1日│├───────┴────────┴────────┴────────┴────────┴────────┤│備註:1.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3773號裁定減刑如上所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2.編號3、4、5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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