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徒手攻擊許 胡錦雲 」補充為「徒手毆打 許胡錦雲 ,復將其推倒在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年齡及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所受損害(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87號被告葉佳鑫(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鑫與許胡錦雲為鄰居。詎葉佳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1樓,徒手攻擊許胡錦雲,致許胡錦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手挫傷、右肩擦挫傷、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胡錦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胡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