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周金 對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9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12日下午2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
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