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附4642(
被 告 羅友宏 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羅友宏之法定繼
承人」,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23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羅友宏及羅友宏之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羅友宏之繼承系
統表,並補正起訴狀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原告
於109年11月4日具狀表示因在監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
謄本,並請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等語,茲本院已依原告聲請
向戶政機關調得相關資料,惟因原告在監,無法到本院閱卷
補正本院上開裁定所命原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而
此應記載之事項,並非法院得依職權為原告記載及補正,故
於109年12月24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繳納提解費
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利借提原告到庭,由本院當
庭提示相同資料予原告後,由原告當場補正,或請原告委託
訴訟代理人前來閱卷後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月5日送達
原告,然原告遲遲未繳納提解費用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前來閱
卷等情,有卷存民事裁定、送達證明、查詢簡答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為證。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既有欠缺,經本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