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附4642(
被   告  羅友宏 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羅友宏之法定繼
承人」,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23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羅友宏及羅友宏之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羅友宏之繼承系
統表,並補正起訴狀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原告
於109年11月4日具狀表示因在監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
謄本,並請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等語,茲本院已依原告聲請
向戶政機關調得相關資料,惟因原告在監,無法到本院閱卷
補正本院上開裁定所命原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而
此應記載之事項,並非法院得依職權為原告記載及補正,故
於109年12月24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繳納提解費
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利借提原告到庭,由本院當
庭提示相同資料予原告後,由原告當場補正,或請原告委託
訴訟代理人前來閱卷後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月5日送達
原告,然原告遲遲未繳納提解費用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前來閱
卷等情,有卷存民事裁定、送達證明、查詢簡答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為證。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既有欠缺,經本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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