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
。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
續費,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15
8,1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未為清償;又被
告於94年10月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金額為250,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分12期平均攤
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未按時清償,借款視為全
部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
49,65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國
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樂透貸申請書及樂透貸電腦連線作業查
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手
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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