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9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新台幣(下同)1,071,000元之支票乙紙,屆期經提
示,竟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071,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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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 額│提示日│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上海商業儲蓄│SLA│93年│1,071,000│93年│
│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9月23日│元│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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