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順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邊護欄及行人王○恩(王○恩為000年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黃宇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王○恩之父 王政平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於我國是違法行為,卻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更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與本次係初犯酒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