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催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聲請人 陳昭成 律師即 吳明男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吳明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明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吳明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明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明男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0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