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89號聲請人 吳思達 相對人 吳韋聖
吳柏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韋聖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0萬2千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83號卷宗,經核就相對人吳韋聖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債權人供擔保之對象,僅就相對人吳韋聖為擔保,並未就吳柏浩部分併為擔保,故相對人吳柏浩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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