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28號
原告 陳奕喬
被告 莊竣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微信帳號暱稱為「狐狸」、「黑胖子」、「白胖子」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集團成員收取訴外人 周晴雯 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同該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42分許向原告佯稱為MOMO客服人員,表示誤設原告會員資格為經銷商,須依指示解除,使原告誤信為真,於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匯款15萬0,003元至系爭人頭帳戶,訴外人李俊安再依同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白胖子」指定之時、地,將所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同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15萬0,003元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5萬0,003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9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1787、190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前於110年8月9日調解程序中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李俊安 達成調解,李俊安同意給付原告8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0,003元(計算式:15萬0,003元-8萬元=7萬0,00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0,003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