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38公克、淨重0.18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係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69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由聲請人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18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有該中心97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69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卷第38頁)。從而,該包扣案之白色粉末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