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告 林坤憲 被告 吳昱誱 被告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被告吳昱誱徒手及被告張孝謙持掃刀,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犯行;及事實欄㈡所載被告吳昱誱與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球棒朝告訴人所有、 邱繼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砸打,邱繼宣因心生畏懼而駕車衝撞被告吳昱誱車輛逃離現場,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車輛遭毀損之修理費用新台幣78,200元。另請求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載被告吳昱誱與「 志義 」等5人共同傷害罪部分併為判決。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昱誱、張孝謙於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吳昱誱於該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欄所載傷害部分係犯傷害罪,茲據原告於原審刑事審理中撤回對被告2人毀損及傷害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第251頁正面、第253頁、第256頁背面),原審因此論處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被告2人所犯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就被告吳昱誱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有上開刑事卷證可稽。被告2人所犯毀損罪部分,既經原告撤回並經原審刑事判決以其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及被告吳昱誱所犯傷害罪部分,亦經原告撤回並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則原告就其車輛毀損及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依照首開規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至被告如未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已無法就其所受車輛毀損及傷害損失部分,再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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