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犯妨害公務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將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施(強)暴」等語均予更正為「施脅迫」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行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公務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在高雄火車站鬧事,經員警前往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侮辱、施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執行該案在監服刑期間,再與臺南監獄之看護、舍房及戒護主管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以及施暴而被移送妨害公務案件,於通緝到案後,復因依法執行訊問職務之檢察官欲聲請羈押時,出言侮辱檢察官,並對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法警施脅迫,顯見被告之自我言行、情緒之控制能力甚差,並審酌被告之前曾有頭部撞傷及精神病史導致其於接受刺激時,會無法控制情緒及行為,及犯後坦承侮辱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