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皓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3年1月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皓旭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被告蔡皓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旭前於民國99年9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3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香奈爾汽車旅館旁為警盤查,經徵得蔡皓旭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蔡皓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對照表(檢體編號:DC0010│性反應之事實。│││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