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煒(原名莊曜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鎮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鎮煒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民國109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即少年盧○民(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不慎與 呂能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碰撞 張淑玲 停放在上址騎樓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鎮煒、盧○民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莊鎮煒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由醫護人員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對莊鎮煒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4mg/dL,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174(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87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鎮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能成、張淑玲、盧○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及呂能成提供行車紀錄影像之截圖。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酒測值甚高、事故發生時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且於警詢中自承車速過快、事故實際上所附帶造成之法益受損情節、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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