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抗告人 江信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駁回其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信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於原審民國110年8月18日審理期日,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撤回上訴,該撤回上訴即已合法生效,案即確定,且無回復原狀之適用,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無據,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學知識,係因一時緊張,受審判長、辯護人之誤導,始當庭同意撤回上訴,非出於自由意志,現已後悔,請求准予繼續審判云云。
三、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又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18日原審審理期日,撤回上訴(見原審影卷第97、101至103頁),該案即告確定。抗告人雖抗辯係受誤導,一時緊張始撤回上訴云云。惟依原審筆錄記載,抗告人表示撤回上訴後,審判長曾告知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及曉諭有權利不撤回,詢問其知悉及出於自由意志與否,並再次確認其真意,抗告人均為肯定之答覆,復於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簽名確認無訛,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是抗告人撤回上訴既出於自由意志,於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原審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則該案之第一審判決即已確定,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目的而撤回上訴,無關乎撤回上訴效力之判斷,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江翠萍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