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千芸選任辯護人嚴佳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千芸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竊盜罪,共陸罪,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五至六部分,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列物品其中矚目焦點眼影盒3盒、唱片3張、吊飾1個、保濕化妝水2瓶、眼線液3瓶、修眉刀1支、乳霜2瓶、防曬乳3瓶、粉底1盒、眼線筆2支、保濕噴霧
3瓶、眼唇卸妝液3瓶、護唇膏2瓶、睫毛膏3條、雜誌2本(價值共9,395元),為蕭千芸於106年1月9日15時所竊取;其餘附表二之物品(價值共15,461元),則分別為蕭千芸於10
5年12月31日17時、105年1月5日14時所竊取」,並補充證據「被告蕭千芸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精神障礙,有憂鬱症,案發時不知其正為法律上評價為竊盜之行為,縱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構成要件相當,在責任方面仍應免除或減輕云云(見偵卷第46頁、第58頁)。惟查,本案經委託亞東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足之情形一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所見,被告有憂鬱症之臨床疾病表現,但其並不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智能表現明顯偏低,然該結果對應被告生活自理能力與適應功能存在不一致,加上其在不同難易度之問題表現亦有落差,與一般臨床上常見之智能障礙個案表現不符,故本次鑑定亦無法支持被告符合智能障礙之表現;至被告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因睡眠藥物影響,不記得自己是否結帳,但行為中控制能力之減損,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衡以該鑑定結果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個人史、測驗時之精神狀態及測驗結果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足認被告行為時有責任能力,且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分別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劉文懿 、 尤世旭 、 王志偉 、 張心妮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患有憂鬱症之心理狀態(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其6次犯行分別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財物│├──┼───────┼───────┼─────────┤│1│105年12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2時許│北路55號寶雅大│附表一之物品(價值││││賣場│共5,920元)│├──┼───────┼───────┼─────────┤│2│105年12月31日│桃園市中壢區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7時許│山路100號光南│附表二所列物品中之││││大批發│矚目焦點眼影盒3盒│││││、唱片3張、吊飾1│││││個、保濕化妝水2瓶│││││、眼線液3瓶、修眉│││││刀1支、乳霜2瓶、防│││││曬乳3瓶、粉底1盒、│││││眼線筆2支、保濕噴│││││霧3瓶、眼唇卸妝液│││││3瓶、護唇膏2瓶、│││││睫毛膏3條、雜誌2│││││本等物品(價值共9,│││││395元)│├──┼───────┼───────┼─────────┤│3│106年1月5日14│同上│兩次共竊得聲請簡易│││時許││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其餘物品││4│106年1月9日15│同上│(價值共15,461元)│││時許│││├──┼───────┼───────┼─────────┤│5│106年1月9日前│桃園市中壢區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某時許│正路89號墊腳石│附表三之物品(價值││││書店│44元)│├──┼───────┼───────┼─────────┤│6│106年1月9日前│桃園市中壢區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某時許│正路118號墊腳│附表四之物品(價值││││石書店│共1,001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