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7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朱威翰 (即朱瑞桂之限定繼承人)
朱怡樺 (即朱瑞桂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朱瑞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3,421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繼承朱瑞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86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瑞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朱瑞桂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朱瑞桂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朱瑞桂於112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為朱瑞桂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朱瑞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為朱瑞桂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朱瑞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朱瑞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