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71號聲請人 楊界呈 相對人 吳羅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7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並於103年12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未料相對人竟於104年3月13日離家,於104年4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滯留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有相對人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於104年04月12日出境,迄今未歸,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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