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訴訟代理人  賴伯州
被   告  黃蕙瑛慶輝帆 布行
訴訟代理人  利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聲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手拉遮陽網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訂金30,000元。詎被告
於簽約後未進行安裝,嗣後更將材料銷毀,亦拒絕返還貨
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訂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8年1月8日上午前往系爭契約之
履行地即臺中市○○區○○○街○○○號之廠區(下稱系爭
地點)架設遮陽網所需之樑柱、橫柱及五金零件。惟臺中
市政府人員於接近中午時分到現場告知,系爭地點經附近
住戶檢舉,不得從事回收事業,因被告非回收業專業,僅
得將此訊息告知原告,並暫緩將遮陽網掛上。後續與原告
協商後,原告表示系爭地點因未能通過環境評估而遭附近
鄰居檢舉,故暫時無法施工,兩造同意由原告支付訂金3
萬元,被告應保存遮陽網至少半年,待原告將系爭地點不
能履行契約之原因排除後,被告再繼續掛上遮陽網。然
原告迄今仍未能排除系爭地點不能履行契約之原因,嗣後
更拆除系爭地點之廠區,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
遮陽網材料費及施工半天所生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在系
爭地點架設手拉遮陽網,原告應給付被告被告連工帶料之
買賣價款73,000元,原告已交付被告訂金30,000元。而被
告已於108年1月8日前往上開地點架設手拉遮陽網之樑
柱、橫柱及五金零件,卻遭附近住戶抗議,故剩遮陽網尚
未掛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及被告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嗣後曾協商將遮陽網之架設地點從系
爭地點轉換至原告公司之第二廠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架設手拉遮陽網所
需之樑柱、橫柱係根據現場架設範圍丈量尺寸裁切後,再
焊接固定,無法於架設後再拆卸改架設至其他地點,此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而被告在系爭地點已將手
拉遮陽網之樑柱、橫柱及五金零件架設完成,僅剩遮陽網
尚未掛上,幾乎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衡諸常情
,原告如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以外之補償方案,被告
應無可能同意原告更換系爭契約之履約地點,並自行吸收
已架設材料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兩造曾協商將遮陽網之架
設地點從系爭地點轉換至原告公司之第二廠區云云,委非
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地點對面住戶透過立委對原告施壓,位
在系爭地點之廠區無法繼續營運,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
告遂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解除契約云云。
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
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
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
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所述,其並非沒有通過環境評估,係
因住戶抗議及立委施壓,才停止位在系爭地點之廠區之營
運,改至臺中市文山焚化廠附近之第二廠區營運等語,則
原告更改營運地點雖有考量住戶抗議及立委施壓之因素,
但仍係自己決定之結果,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
原告既以清理廢棄物及資源回收為業(見支付命令卷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其未與附近住戶事先溝通即在系爭地
點設置廠房,事後遭附近住戶抗議,衡情乃常見之事,此
應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得以預見,亦難謂系爭契約成
立後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既無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
定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30,000元訂
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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