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陸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