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原告 盧送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被告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行關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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