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秀雯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刑志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食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有領取行政院租金補貼每月5,600元,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1,595,530元,然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須負擔子女生活費用,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有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伊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門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31,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555,973元,固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吉本餅行員工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然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95,599元、443,476元,勞保投保薪資110年9月至112年9月間為31,8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退保時為34,800元。本院再就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任職期間領取薪資總額函詢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該公司以114年3月18日(25)義門營字第005號函檢附薪資明細,其上載明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期間薪資合計966,426元(見本院卷第481頁),與聲請人主張有相當差異。再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聲請人至遲於112年11月起陸續領取行政院內政部租金補貼每月約5,600元,然聲請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並未列載此部分收入,就此聲請人雖稱其配偶 施金寶 以聲請人名義及帳戶申請租金補貼,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利用其名義之必要,且聲請人就其幼子申請生育津貼及育兒津貼即是利用施金寶之帳戶辦理,鹿港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即將補助款存入施金寶之帳戶,並無困難,益徵施金寶並無以聲請人之帳戶辦理租屋補助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此部分仍應計為聲請人之可支配所得。又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原自行列載兼職外送收入為29,779元及1,129元,後改稱外送收入係其配偶施金寶因有信譽問題,乃借用聲請人名義申請辦理外送業務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憑佐,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則以義美公司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113年6月期間薪資合計908,910元、吉本餅行薪資明細記載113年8月薪資31,000元,加計112年間兼職外送收入29,779元、1,129元,及自112年11月起迄至113年6月領取租金補貼共計63,045元,據以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合計1,033,863元【計算式:908910+31000+29779+1129+63045=0000000】,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月之113年8月改至吉本餅行工作,斯時起收入減為每月31,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以31,000元計算,自113年9月計算至114年3月間,合計收入為217,000元【計算式:31000*7=217000】,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0,350元,【計算式:(0000000+217000)÷(24+7)=403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當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114年生,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然查聲請人之配偶施金寶每月領取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核發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此津貼係政府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所發給,自應從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中扣除,始屬妥適。是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以6,309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2=6309】,聲請人主張以8,538元計算,不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3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6,309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6,9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965】。又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合計890元【計算式:43+52+759+39=890】,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984元,名下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0月23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113)三法字第0302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006,357元【計算式:540129+30310+65893+370025=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扣除擔保物後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76,953元【計算式:162588+266298+348067=776953】,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1、191、205、283、317、325、327頁)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以上開銀行帳戶餘額、解約金等抵償後仍有1,774,4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6,965元按月攤還,約8.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6965÷12≒8.71】,再酌以聲請人為83年生,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餘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